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阳县城关镇万海干菜店。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蔬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27MA40JX2Q39。 经营者:李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菡,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宜阳县招待所。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171630015D。 法定代表人:翟文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灿伟,宜阳县招待所留守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审理经过
原告宜阳县城关镇万海干菜店(以下简称万海干菜店)诉被告宜阳县招待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海干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张菡,宜阳县招待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灿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海干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58064.5元(以17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2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将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干菜、调料、粮油等。供货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2012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00元,经催要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1772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宜阳县招待所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因招待所经营不善导致停业,应该说是倒闭了,招待所财产属于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了宜阳县妇幼保健院,由妇幼保健院偿还所有债务。对原告的债务我留守处已与保健院协调好了,由保健院将招待所财产出租,而后用出租所得偿还原告债务。双方没有对账,随后双方可以对一下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海干菜店自2009年起相继向被告宜阳县招待所供应了干菜、调料、粮油等。2012年11月20日,被告宜阳县招待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购万海干菜款计:壹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正。2014.1.13付现金5000,下欠177200宜阳县招待所2012.11.20”落款处加盖“宜阳县招待所食堂专用章”。被告宜阳县招待所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该《证明》无异议。上述《证明》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货款177200元,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招待所欠原告万海干菜店货款1772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宜阳县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城关镇万海干菜店支付货款177200元,同时支付依据未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阳县城关镇万海干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宜阳县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