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王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亲及介绍人的撮合下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还有赌博行为,为此原告和家人多次给与了被告机会,2019年1月15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犯错,但事与愿违。结婚以来,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分居多年,现依据《婚姻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家庭贫困,于2017年9月入赘到原告家中做了上门女婿,经双方婚前协商,原告索要了彩礼以及首饰,被告举债向原告支付了彩礼4.2万元,购买首饰花费1.5万元,其他支出1.3万元,共计7万元。以上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只字未提,而且原告在结婚前一天前往甘南州妇幼保健院做了宫内避孕器手术,致使二人结婚至今未育有子女;2.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个人财物。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勤勤恳恳的挣钱养家,因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所有的收入都用于补贴家用。2020年4月份,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需要进行修缮,被告共花费了4.5万元。在婚姻期间被告还购买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个,家具若干,以上财物均是被告个人财物,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如被告不同意返还以上财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10月24日在合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多因琐事发生争执,2020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质证称保证书系双方保证,主要是要求原告取除宫内避孕器,被告不再喝酒为此书写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以及病例等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前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4.2万元以及修缮房屋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方支付彩礼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修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出的花费4.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修缮房屋以及给付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证明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只有当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据此提出离婚。本案原、被于201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出现问题,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的沟通所致。原告诉状诉称被告不照顾家庭,未承担丈夫应尽职责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姻期间为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支付医药费以及修缮二人房屋时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告也为家庭生活进行了付出,在庭审中双方并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当庭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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