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庆凤,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王学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陆庆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1526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庆凤货款4216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王学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庆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学军未申报名下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3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王学军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王学军银行账户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本院对相关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因冻结的数额较少,向申请人释明,暂未采取扣划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王学军名下有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在对该财产线索查核后确认该车辆在立案执行前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3、确认被执行人王学军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4月2日,向潢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王学军的不动产登记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学军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由于被执行人王学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6月2日,通过电话沟通、线下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王学军户籍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暂未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学军在部分银行账户存款及流水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学军有拒执罪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陆庆凤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若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王学军名下财产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4216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明的被执行人王学军名下车辆未能处置的财产情况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学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陆庆凤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王学军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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