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72758239H。

法定代表人:夏倩,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恒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沱江路西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34574956XQ。

法定代表人:刘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邦莉,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什邡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影业)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恒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劳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影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管理委员会是什邡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没有独立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只有业主委员会才有权代表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审认定管委会主体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分摊方案是与上一个物业公司的,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费确认单系被上诉人与文化馆之间的,非与上诉人进行欠费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物业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应由上诉人缴纳物业费,但新冠疫情导致上诉人长期停业,并未产生停车、秩序维护、公共区域卫生清洁等物业服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疫情期间全面提供上述物业服务,法院应酌情减免物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升劳务辩称,什邡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文件以及会议纪要,成立了三中心管理委员会,2010年9月份出台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管理委员会职责可以选聘物业公司,故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在内的各单位都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债权转移时候向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也是对物业费用的认可;疫情期间被上诉人是增派了人手服务的,要求减免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恒升劳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到2020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5,2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影业签订《什邡市电影城项目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什邡市援建电影城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从2011年1月至2021年1月。2010年9月10日,什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下发《印发什邡市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机构设置及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什府办发(2010)71号】,颁发了《什邡市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机构设置运行暂行办法》,成立了三中心管理委员会,三中心管理委员会有权聘请物业公司等职责。三中心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召开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物管公司向进驻的各单位按水、电、气表收费,统一向水、电、气部门解缴。2016年4月,三中心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什邡市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物管费分摊方案》,该方案载明:物业由君安物业统一管理,与君安物业签订物业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期限3年,每年物业管理费为27.2万元,其中太平洋影业应分摊4.46万元;物管公司于每年11月向各单位收取物管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物管费,请各业主单位于2016年6月前完成支付。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三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8年4月1日承接三中心的物业管理业务,尔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影业催收2018年4月之前的物管费,被告虽然认可,但以未见合同(应当是指物业服务合同)无法转账为由拖欠。同时查明,2018年1月到11月,因为三中心进行改造,对部分场地打围施工。新冠疫情期间,被告停业,具体几个月无法查明。另查明,三中心系北京援建,产权归属于什邡市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中心的产权归属于什邡市人民政府,为便于管理,什邡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三中心管理委员会,那么,三中心管理委员会当然是三中心的合法管理临时机构,能够行使业主的权利,其在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出台的相关规章制度,对进驻三中心的各相关单位具有约束力。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对外从事的行为能够代表管理委员会,其代表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物业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使用单位收取物业费,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应承担责任。管理委员会是经什邡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其制定的物管费分摊方案早已施行,被告如果有意见,应当及时向管理委员会提出,或者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政府反映,但被告一直未表示异议,且被告在欠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视为其对分摊方案的认可。现在被告以管理委员会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制定的物管费分摊方案和标准不适用于被告为由拒交物管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欠费确认单上盖章和签署意见,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承接了君安物业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愿意给付欠缴的物业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关于三中心打围施工影响经营以及今年新冠疫情期间停业应否扣减物管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打围施工、还是今年疫情停业,物业管理公司均未停止物业服务,甚至在特殊情况期间,物业管理安全性上比正常时间还要更多倾注人力物力,正如某居民不在小区居住,但物业公司并不会减少服务,也不会减收或者免收该住户物业费的道理一样,被告要求减少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文件依据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什邡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恒升劳务有限公司物管费115,217元;二、驳回原告什邡市恒升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中心管理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如应缴纳物管费,是否因出现新冠疫情而获减免。

争议焦点一:三中心管理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认为管理委员会是什邡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没有独立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只有业主委员会才有权代表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审认定管委会主体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关键在于审查三中心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案涉合同签订主体资格,经查,三中心产权归属于什邡市人民政府,为便于管理,什邡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三中心管理委员会,并出台了相关规章制度、会议纪要,根据《什邡市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物业公司的聘请由中心管委会负责,采取招标或比选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规定,三中心管理委员会作为合法管理临时机构,能够行使业主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作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三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亦有权代表管理委员会对外与物业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故三中心管理委员会是适格的案涉合同签订主体。

此前,上诉人按照三中心管理委员会出台的《什邡市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物管费分摊方案》已缴付了截至2017年11月的物管费,即认可三中心管理委员会对外与君安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分摊方案,现上诉人以管理委员会无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交物管费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如应缴纳物管费,是否因出现新冠疫情而获减免。

上诉人称即便应由上诉人缴纳物业费,但新冠疫情导致上诉人长期停业,并未产生停车、秩序维护、公共区域卫生清洁等物业服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疫情期间全面提供上述物业服务,法院应酌情减免物业费。本院认为,

物管费是清洁卫生、秩序维护、服务人员办公费用、共用部位及共同设施运行维护等各种物业服务的综合体现,疫情防控期间,物业人员除了提供常规物业服务外,还要负责清洁消毒、体温测量等一线疫情防控工作,反而更加凸显了物业服务,本案中,上诉人的租金已按政策获减免,损失已经获得了相应弥补,而物管费除物业方主动减免外,不应因疫情减免,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什邡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什邡太平洋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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