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湖滨路89号时光俊园3栋14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79846155。

法定代表人:许深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桃、汪灿,系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义昌,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韦义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祖桃、汪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义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用26108.89元和罚息(以每期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用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原告的维权成本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车辆融资租赁。2016年3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的《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通用条款》等一系列融资租赁文件生效。《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第七条约定:出租人同意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机动车辆,购车款即通用条款第七条所述的融资租赁本金,出租人打款即视为完成购车款支付,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本合同项下的代理商(经销商),出租人仅出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目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机动车,出租人支付购车款后,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或由经销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即视为出租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向承租人交付了标的车辆。出租人向承租人实际拨付的融资款即购车款,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模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因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购买行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将所购车辆登记到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出租人为实际所有人,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车辆抵押于出租人名下。《通用条款》第七条对承租人融资租赁的本金总额为52060元,租期为36期,本合同项下租金年利率为11.69%,月融资租赁费用为1907.88元(其中月租金1721.44元、管理费152.71元)。第十五条约定:如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则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到期未到期的租赁费、罚息、违约金等,出租人有权以承租人逾期租赁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车辆使用权,但被告支付22期租赁费后,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租赁费用,2018年2月1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韦义昌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起诉的融资租赁费26108.89元和罚息(以每期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用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对抵押车辆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怎样负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许深宁、被告韦义昌的《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6年1月29日的《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个人)申请表》《汇购申请表》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车辆的事实;

3、2016年2月19日的《佰仟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划款授权和承诺协议》《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实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本金(购车款金额)4908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计算及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每月应还款1907.88元,最后一月还款1907.83元,双方对车牌号为贵J×××××的车于2016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4、《车辆交接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车牌号为贵J×××××的车于2016年2月19日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5、《付款明细账表》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被告已付给原告融资租赁43124.72元。

被告质证

被告韦义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韦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佰仟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指定的车牌号为贵J×××××的车,融资租赁本金(购车款金额)4908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一期,每月应还款1907.88元,最后一月还款1907.83元,该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支付租金完毕,该租赁车辆归被告所有。该车于2016年2月19日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2016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给付原告22期多点的融资租赁费43124.72元后未付,至今尚欠原告13期多点融资租赁费25558.91元(1907.88元/月×36个月-43124.72元-最后一期的少0.05元=25558.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佰仟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佰仟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佰仟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卖车辆并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应给付原告融资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费25558.91元。对于原告起诉主张以每期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问题,因双方在《佰仟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有此约定,且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账表》中得知,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费中均已包含有利息在内,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融资租赁费25558.91元。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车现在还由被告管理使用,如果被告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将无法实现原告的这一诉求,但可由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融资租赁费作为救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义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费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玖角壹分(¥25558.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韦义昌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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