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艳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陈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陈燕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权,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李七妹,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与被告陈德祥、李七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群、陈志英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清、熊友权、被告陈德祥、李七妹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祥、李七妹返还强行占有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所有的房屋63.4125平方米(折合价款约为60万元);2、判令陈德祥、李七妹赔偿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损失房屋租金140625元。事实与理由:1975年,当时县蔬菜大队在环城居委会三队以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三姐妹为一户及以陈德祥、李七妹为一户各分配了一间砖瓦结构的住房(位于龙阳镇大南门老棉麻公司对面)。该两间住房长18.5米、宽7.45米,总面积为137.825平方米,每一间的建筑面积为68.9125平方米。2004年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见陈德祥家比较困难为帮助陈德祥便将分配的房屋让其出租收取租金。2004年正月,陈志英对陈德祥父子表明房屋属于三姐妹。2008年9月25日,陈德祥以自己的名义将该两间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关于改造私房的协议合同》,约定陈德祥应分得面积为137.825平方米的门面房。2012年按约定陈德祥得到了两间面积为71.28平方米的门面房(10.8×6.6),尚欠66.545平方米后由开发商以商品房方式给予80平方米补偿,对该80平方米的面积,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依法享有一半的产权。上述房产均由陈德祥、李七妹强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自2016年起至2020年,陈德祥、李七妹每间门面各获得15万元租金。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陈德祥、李七妹辩称:1、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返还的房屋坐落于哪里、是哪一间没有明确指出,房屋不存在,应对该诉求予以驳回;2、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3、旧房置换增补的房屋面积80平方米与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无关联性,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对置换的门面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其无权主张租金收益。综上,应驳回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所有诉讼请求。

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及陈德祥、李七妹就其诉辩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陈德祥、李七妹对环城社区居委会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当时三原告分得了“蔬菜三队”的房屋一间;对2019年11月29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主持调解的人员系三原告代理人,带有偏向性,且不能证明三原告出钱购买了“蔬菜三队”的房屋一间;对龙阳街道环城居委会、龙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要求调解的起止时间点是2015年-2019年,并非2008年;对改造私房的协议合同、被改造前的私房平面图、增补协议、银水大厦分房明细表、姜俊义与姜俊德的原房屋草图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三原告购买了房屋。三原告对证人熊某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实当时购房时的购房款由李七妹支付,应有付款的原始凭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环城社区居委会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能证明1975年当时的蔬菜三队根据人口数分配给三原告及其母亲、被告一家子各一间房屋用于居住,对该方面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9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不能证实陈德祥占有了三原告的财产;龙阳街道环城居委会、龙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间因案涉房屋多次协商的事实;改造私房的协议合同、被改造前的私房平面图、增补协议、银水大厦分房明细表与案涉房屋息息相关,故予以采信;姜俊义与姜俊德的原房屋草图系他人房屋,是否与案涉房屋相一致,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三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应提交原始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人熊某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两间房屋均系陈德祥、李七妹所购买,应有原始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1、1975年,县蔬菜大队在环城居委会三队以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三姐妹及其母亲为一户及以陈德祥、李七妹为一户各分配了一间砖瓦结构的住房(位于龙阳镇大南门老棉麻公司对面)。

2、1986年,县蔬菜大队以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本队有资格购买的个人(本队人员并且是居住在房屋内的人员,且按一定的住户人数确定房屋的间数),陈燕华及其母亲继续居住此房屋内。此时陈艳群、陈志英早已结婚未居住在此。房款由谁支付不明确。

3、陈燕华于1988年结婚后,其母亲一直居住在该案涉房屋至去世。

4、原、被告母亲去世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陈德祥管理、收益。

5、2008年陈德祥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两间房屋与他人签订了《关于改造私房的协议合同》,对房屋进行改造并获得相应的品补(门面房两间、另增补80平方米的商品房)。

6、2012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品补发生纠纷,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主张陈德祥、李七妹侵占了其房屋,首先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被改造房屋系其所有,根据庭审查明,案涉被改造的房屋系当时的蔬菜三队给本组村民的福利按一定的人数给予居住权,之后将房屋作价500元每间卖给村民亦是遵循该原则即买卖原则是以户购买并按一户人数的多少确定购买几间房屋,本组村民且当时有居住权的人有权优先购买,当时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为陈燕华及其母亲,陈艳群、陈志英已出嫁未居住在此。现双方所举证据虽均不能证明交付购房款的人是谁,亦不能证明由其母亲所支付,但房屋确实已购买,且陈燕华及其母亲继续居住在此房屋内,若陈艳群、陈志英及陈德祥、李七妹提交证据能证明房款由其支付,该支付行为是代陈燕华及其母亲支付还是共同购买不得而知。现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改造房屋系其所有,故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认为其所有的房屋受到侵害而以侵权之诉起诉陈德祥、李七妹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陈德祥强占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6元,由陈艳群、陈志英、陈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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