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向连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双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融路联诚国际城职工之家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卿,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金生、向连弟与被告长沙双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生、向连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金生、向连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认购长沙市望城区联诚雅郡3栋903房,总房款为7577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交付时应当完成各项竣工验收,同时相关设施设备达到交付条件。但直到2019年11月30日,被告才完成各项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满足第八条约定条件的,原告有权拒收该商品房,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在还未收房,被告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提起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双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违约是因为恶劣的天气造成,且情节轻微,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26日,贺金生、向连弟作为买受人与长沙双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04290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贺金生、向连弟以总房款748323元购买望城区高塘岭镇联诚雅郡第3栋903号房屋,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交付条件与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经竣工验收、满足第九条中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调解及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等条件。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必须做出书面回应,双方协商一致后,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累计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4、交接手续: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或电话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满足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不能满足第八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一条处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买受人购买期房(集中交房)时出卖人均可以微信公众号、网站、挂号信件(以邮戳日期为准)、电话、短信或报纸告示等任一方式通知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收房手续,以入伙通知书上约定的最后日期为该房屋的交付日期,自此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和全额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已超过出卖人集中交付的,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准,出卖人不作另行通知义务。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所指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通过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3、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办理完合同备案、贷款手续,或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相关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若有)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出卖人并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延期交房期间房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须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全款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2019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办理收房手续。二原告案涉房屋实际支付房款746586元。
另查明,涉诉房屋于2019年10月25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合同。出卖人负有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之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涉诉房屋至2019年10月25日才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按约交付合格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交房日期的认定,原告收到过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发出的收房通知,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拒绝收房的理由,故本院认定涉诉房屋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交付。
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该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且涉诉房屋于2019年10月25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至此已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原告已支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合格交付止,且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原告已付款的百分之一为限。经核算,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房款总价的百分之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房屋总价的百分之一,经计算为7465.86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违约是因为恶劣天气造成及违约金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长沙双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金生、向连弟逾期交房违约金7465.86元;
二、驳回原告贺金生、向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双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潇
代理书记员 陈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