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文良,曾用名彭文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中共党员,原任马龙县旧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户口所在地:马龙县,现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系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良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文良提出上诉,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12月3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中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马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艳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良及其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至2016年8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文良利用担任旧县社区党总支书记、原旧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马龙县政府组织对曲靖双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下同)在马龙县实施建盖屠宰场项目征用农户土地过程中,与杨某2等人通过虚构村民“刘某”征地面积5.94亩的事实,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95752.8元进行私分。其中彭文良分得23000元。

2、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文良利用担任旧县社区党总支书记、原旧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马龙县政府、旧县镇政府组织对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下同)在马龙县旧县居委会大龙家山村民小组实施“太阳山谷”旅游度假区项目征用农户土地过程中,与邱某等人通过虚构村民“钱某”征地面积3.02亩的事实,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50132元进行私分。其中,王某2非法占有10000元,剩余款项暂时被王某1用于支付个人建房支出,彭文良未参与分此款项。

3、2011年期间,被告人彭文良利用担任旧县社区党总支书记、原旧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马龙县政府、旧县镇政府组织对立得公司在马龙县旧县居委会大龙家山村民小组实施“太阳山谷”旅游度假区项目征用农户土地过程中,与仝品生通过虚增村民“彭某”征地面积0.46亩的事实,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7600元进行私分。其中,彭文良分得4600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彭文良利用担任旧县社区党总支书记、原旧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包旧县镇“小康示范村”曹房一组围墙及花坛工程的杨某2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承包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烟水配套部分工程的杨某2、吕某2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3年年底,被告人彭文良利用担任原旧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承包旧县镇“抗旱应急提水工程”大松树村抽水房工程的仝品奇、胡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0年期间,被告人彭文良利用担任旧县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承包旧县镇实施“小康示范村”项目中大松树活动室的高某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利。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良在担任旧县村党总支书记、旧县社区党总支书记、原旧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三次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3484.8元,个人非法占有27600元;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彭文良数罪并罚。同时,彭文良的受贿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彭文良的贪污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文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第一桩的罪名有意见。我主要负责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做工作,没有履行具体职责,具体工作由居委会做。

被告人彭文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旧县镇政府成立双某公司旧县屠宰场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不是征地小组,所从事的工作系双某公司委托进行的,旧县镇政府与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不属于政府征用土地,而是旧县镇政府受公司委托,协调公司与村民小组50年的荒山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彭文良等人套取的资金不是政府的国有公共财产,而是双某公司的财产。

2、起诉书指控贪污第二桩不构成犯罪。彭文良、邱某等人套取的50132元的行为是经过立得公司同意的,属于荒山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不是骗取征地补偿款,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3、彭文良等人通过虚构征用地面积而非法占有的双某公司款项95752.8元、立得公司款项7600元。此二笔款项是双某公司和立得公司的财产,而非马龙县政府或者旧县镇政府的公共财产,即侵害的对象是公司财产而非公共财产。所以,不是贪污行为,而是职务侵占行为。

4、彭文良收受杨某220000元、收受高某1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彭文良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5、彭文良收受仝品奇、胡某的10000元不是受贿。仝品奇承包抽水房工程是旧县镇其他领导协调给仝品奇承包的,不是彭文良协调的,彭文良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6、彭文良收受杨某2、吕某210000元不是受贿行为。杨某2、吕某2承包的工程是张某1分包出来的,没有利用彭文良的职务便利,彭文良骂了张某1,杨某2、吕某2要回工程款150000元,不属于利用彭文良的职务便利。

7、彭文良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8、彭文良在非国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退赃情节。

综上所述,建议对彭文良定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文良于2007年-2010年3月任马龙县旧县村党总支书记,2010年4月-2013年4月6日担任旧县镇旧县社区党总支部书记,2010年9月16日担任旧县镇副镇长,在其任副镇长职期间,分管某、畜牧、村建、公路等工作。在任职期间,彭文良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同时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1、2012年,双某公司在旧县征地建屠宰场,征地补偿资金由双某公司拨付至旧县镇人民政府账户,再由旧县镇人民政府兑现给被征地农户。2012年8月2日,旧县镇人民政府成立了双某公司旧县屠宰场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被告人彭文良担任副组长,负责征地工作,还有国土所、曹某一组、二组干部参加。征地补偿程序是由村组干部做通农户的思想工作,带领农户到现场确定农户的土地权属,由旧县国土所工作人员丈量土地面积,经农户确认后在实测表签字,根据实测表做出兑现表,再根据兑现表作成存折交由村委会发放补偿款给被征地农户。在征地过程中,曹某一组组长杨某2(另案处理)、副组长吕某1(另案处理)向彭文良提出虚套土地作征地人员的辛苦费,彭文良表示同意,经过三人商量,决定虚套在曹某一组村民刘某名下,具体虚套土地的工作由吕某1负责。吕某1联系旧县国土所的杨某3去到曹某一组“风车地”的地方丈量了一块5.94亩土地,吕某1又找刘某的女儿杨彩玲在征地实测表上签上刘某的名字。杨某3怀疑丈量在刘某名下的土地可能重复计量,因旧县国土所的李某2和所长李某1(另案处理)外出学习,无法进一步核实。李某1回旧县国土资源所上班后,杨某3向李某1反映情况,李某1和杨某3就到现场核实情况,确定该块土地属于重复丈量,李某1说他会和彭文良反映情况。过后,彭文良、李某1先后对杨某3说不要再反映重复量地的事。土地补偿款兑现后,吕某1领取了补偿款存单并交给杨某2,杨某2取出全部款项95752.8元。彭文良、杨某2、吕某1三人在旧县村委会商量决定私分该笔款项,杨某2分得18752.8元,吕某1分得18000元,由杨某2负责送给李某130000元,彭文良拿了29000元并由其将其中的6000元拿给旧县村委会副主任王某1。李某1在收到杨某2送来的30000元现金后,召集旧县国土所的杨某3、李某2、仝凤琼共同商量,最后四人每人分得75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吕某1、李某1、李某2、杨某3、仝凤琼、刘某、王某1、吴某的证言及旧县镇人民政府[旧事通(2012)8号]《关于成立双某牧业旧县屠宰场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接待报销审批单、押金返还兑现表、进账单、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储蓄存款凭证、利息清单、储蓄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立得公司在旧县镇投资建设“云南省青少年创新活动基地-太阳山谷”项目。2011年开始,立得公司继续扩大征地范围和面积,在旧县村委会实施第二批征地项目,彭文良也参与征地工作。在征地过程中,旧县居委会时任主任邱某(另案处理,下同)认为征地工作量大,主动找到立得公司领导协调工作经费,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邱某、彭文良和居委会副主任王某1(另案处理,下同)在一起商量,决定找立得公司委派参与征地工作的王某2(另案处理,下同)协调,虚套3亩左右土地补偿款作工作经费。邱某就找到王某2商量虚套土地补偿款,王某2表示同意,邱某就安排王某1以王某1妻子钱某的户头虚增了征地面积3.02亩,套出资金人民币50132元,由王某1保管。该笔钱套出来后,彭文良和邱某对王某1说拿10000元给王某2,王某1就拿了10000元给王某2,对剩下的40132元处理,彭文良、邱某、王某1也商量过由三人分掉,但王某1一直没有拿出钱来分,剩余款项暂时被王某1用于个人建房支出,彭文良未分得此款项。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人赛福忠、杨某1、邱某、王某1、钱某、王某2、吴某、王某3的证言及“云南省青少年创新活动基地-太阳山谷”项目介绍、关于云南太阳山谷旅游度假区及云南省青少年创新活动基地2007年度总体推进情况汇报、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曲国土资(2008)19号《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马龙太阳山谷开发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项目用地预审手续函》、“云南青少年创新活动及野外体育健身训练基地”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中共马龙县委办公室党办通[2006]31号《关于成立云南青少年创新活动及野外体育健身训练基地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曲靖市财政局曲某1(2008)94号《曲靖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曲某2办通[2008]67号会议决定事项《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云南太阳山谷旅游度假区项目推进专题协调会记要》、马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64号会议记要《关于协商解决太阳山谷旅游度假区项目片区征地有关事宜的会议记要》、转让协议、会议记录、马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4号会议记要《关于解决旧县太阳山谷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记要》、旧县镇人民政府旧政请[2008]34号《关于云南省青少年创新活动及野外体育健身训练基地所需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请示》、马龙县人民政府马政复[2008]31号批复《马龙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南青少年创新活动及野外体育健身训练基地所需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记账凭证、汇兑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收据、领条、太阳山谷开发项目大龙家山农户征地补偿兑现表、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2年10月,立得公司在旧县征地,彭文良对负责征地记录的小龙家山村村组长仝品生说虚增点征地面积在其妹妹彭某名下,仝品生就按照彭文良的意思在彭某的征地实测表上虚增了0.46亩土地,虚增征地补偿款7600元兑现到彭文良的妹夫仝品惠账户后,仝品惠将7600元拿给了彭文良,彭文良拿了3000元给仝品生。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人仝品生、仝品惠、彭某、吴某的证言及大龙家山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条、太阳山谷开发项目小龙家山农户征地补偿兑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事实

1、2009年,旧县镇党委在旧县村委会实施“小康示范村”项目,该项目属于曲靖市市级项目,资金由财政资金和整合资金组成,旧县镇成立了领导小组,时任旧县村委会书记的彭文良为该小组成员,项目由旧县村委会组织实施,时任曹某一组组长杨某2找到被告人彭文良,要求承包宜马路曹某段围墙及花坛工程,彭文良表示同意。2010年10月20日,杨某2就和旧县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经结算金额为115220.59元,旧县居委会先后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还下欠部分工程款。2010年底,杨某2到旧县居委会找到彭文良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彭文良说项目资金不够,以后再支付,杨某2拿20000元给彭文良,彭文良予以拒绝,杨某2塞给彭文良后离开,后该笔钱被彭文良用于家庭支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关于成立旧县镇小集镇小康示范村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宜马路沿线曹家房段花池围墙支砌验收结算清单、曹家房村路边围墙、花台丈量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2、马龙县烟草公司实施马龙县九龙项目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张某1以曲靖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获得该工程,2011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600余万元,项目经理为张某1,工程涉及旧县镇曹某一组、二组、大龙家山、小龙家山、大松树等村组,彭文良负责工程施工的协调及监督等职责。时任曹某一组组长杨某2、二组组长吕某2找到彭文良,请彭文良帮助协调承包张某1承包项目中的机耕道风化料回填工程,彭文良向张某1打了招呼,杨某2、吕某2与张某1达成口头协议,张某1将机耕道风化料回填工程分包给杨某2、吕某2,工程结束后,还下欠部分工程款,张某1没有支付。2011年的一天,杨某2、吕某2找到张某1索要工程款,张某1说没钱,杨某2、吕某2坐到张某1的车上,并打电话叫彭文良来,彭文良到后骂了张某1,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张某1当场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杨某2、吕某2和彭文良返回到旧县居委会,杨某2、吕某2商量后,杨某2拿了10000元给彭文良。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人杨某2、吕某2、张某1的证言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2年,旧县镇政府决定实施旧县镇应急提水工程,从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引水到旧县集镇使用,需在旧县居委会大松树村实施抽水房工程、水池工程、排水沟工程等项目。2012年3月,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旧县镇应急抗旱提水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戴某。在施工过程中,大松树村副组长仝品奇找到彭文良帮助协调分包抽水房工程,彭文良向戴某说分点工程给仝品奇,戴某把抽水房工程分包给仝品奇,仝品奇又将工程交由胡某实施。工程结束后,仝品奇、胡某商量每人拿5000元钱给彭文良。2013年2月,仝品奇、胡某带了10000元到彭文良家,当时彭文良不在家,只有彭文良的妻子鲁某在家,二人拿了10000元给鲁某,鲁某拒绝收钱,二人把钱放在彭文良家便离开,彭文良回家后,鲁某将钱拿给彭文良,并告知了钱的来历,该笔钱被彭文良用掉。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人李某3、戴某、仝品奇、胡某、鲁某的证言、结算报告、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应急提水工程C1表结算、工程量签证、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9年,旧县镇党委在旧县村委会实施“小康示范村”项目,该项目属于曲靖市市级项目,资金由财政资金和整合资金组成,旧县镇成立了领导小组,旧县村委会书记彭文良为该小组成员,项目由旧县村委会组织实施。旧县大松树村要建村民活动中心,高某找到彭文良,要求承包大松村村民活动室建设,彭文良和大松村组长仝品方打过招呼,彭文良在旧县村委会将高某介绍给仝品方认识,并说工程由高某来承包,仝品方也表示同意,经过高某和仝品方具体协商,2010年1月28日,旧县村委会与高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高某到旧县村委会,送了10000元给彭文良。合同施工结束后,经结算金额为662122元,旧县村委会付清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人高某、仝品方的证言及施工合同、验收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文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贪污、受贿事实;在侦查过程中,彭文良的家属主动向马龙县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88000元。

以上事实,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彭文良的户口证明,证明彭文良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3、中共旧县镇委员会关于旧县镇第三届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彭文良等12位同志任免的决定、关于吕某3等18位同志任免职的决定、中共马龙县委关于彭文良同志任职的通知、旧县人大主席团关于彭文良等二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彭文良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彭文良的任职情况;

4、马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文良的供述,证明彭文良的到案情况及在马龙县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情况;

5、扣押财物清单、现金进账单,证明彭文良贪污、受贿的款项已由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追缴88000元的事实;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良在担任原马龙县副镇长兼旧县居委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国家资金人民币153484.8元,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2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文良在担任原马龙县副镇长、旧县村(居)委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良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文良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彭文良犯贪污罪、受贿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文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文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犯罪事实,可以对其贪污犯罪从轻处罚。彭文良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退出款项人民币88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彭文良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第一桩的罪名有意见。我主要负责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做工作,没有履行具体职责,具体工作由居委会做。”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彭文良在实施贪污行为时,系旧县镇副镇长兼旧县居委会书记,且担任双某牧业旧县屠宰场项目协调领导小副组长,负责组织征地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也具有犯罪的故意,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彭文良的辩护人提出“旧县镇政府成立双某公司旧县屠宰场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不是征地小组,所从事的工作系双某公司委托进行的,旧县镇政府与村民小组签订的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不属于政府征用土地,而是旧县镇政府受公司委托,协调公司与村民小组50年的荒山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彭文良等人套取的资金不是政府的国有公共财产,而是双某公司的财产。”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双某公司在征地过程中拨付给旧县镇政府的补偿款属于预先支付土地出让金,旧县镇政府征地补偿后,双某公司通过土地挂牌竞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旧县镇政府的行为不是受委托帮助租地,而是预收资金进行征地,双友公司拨付给旧县政府的资金属于公共财产,即征地补偿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彭文良、邱某等人套取的50132元的行为是经过立得公司同意的,属于荒山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不是骗取征地补偿款,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彭文良等人套取的是征地补偿款,而不是荒山使用权转让费,没有证据证明立得公司同意彭文良等人虚套征地补偿款。所以,被告人彭文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彭文良等人通过虚构征用地面积而非法占有的双某公司款项95752.8元、立得公司款项7600元。此二笔款项是双某公司和立得公司的财产,而非马龙县政府或者旧县镇政府的公共财产,即侵害的对象是公司财产而非公共财产。所以,不是贪污行为,而是职务侵占行为。”的辩护意见,因彭文良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的款项属公共财产,即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提出“彭文良收受杨某220000元、收受高某1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彭文良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杨某2、高某实施的工程属于旧县镇政府实施的“小康示范村”项目,该项目具体交给旧县村委会组织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彭文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彭文良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彭文良收受仝品奇、胡某的10000元不是受贿。仝品奇承包抽水房工程是旧县镇其他领导协调给仝品奇承包的,不是彭文良协调的,彭文良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文良在该工程中负有监管、协调等职责,其亲自出面找戴某协调将抽水房工程分包给仝品奇,彭文良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彭文良收受杨某2、吕某210000元不是受贿行为。杨某2、吕某2承包的工程是张某1分包出来的,没有利用彭文良的职务便利,彭文良骂了张某1,杨某2、吕某2要回工程款150000元,不属于利用彭文良的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彭文良在该工程中有监管、协调等职责,其出面帮助索要工程款有利用职权因素,如果没有彭文良的职权影响,杨某2、吕某4不能顺利要到工程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彭文良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彭文良贪污罪具备坦白情节、受贿具备自首情节,退回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定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文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文良贪污、受贿所得的现金人民币77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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