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陈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审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罗家奎星硅酸盐化工厂。 住所地:浮梁县罗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16529786D。 法定代表人:余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凯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德镇市陶瓷园区罗家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09109171XY。 法定代表人:余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执行人:席联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审被执行人:吴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景德镇市新厂东路523厂*栋*室。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陈颖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浮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浮梁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景德镇市罗家奎星硅酸盐化工厂(以下简称奎星公司)、景德镇市凯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添公司)与被执行人席联轩、吴凯责令退赔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席联轩名下的恒大名都2栋1505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席联轩妻子陈颖名下的绿地景悦7栋803、903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凯名下的绿地景悦1栋1603号房产,陈颖就此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请求情况
原审异议人陈颖原审述称:1、因两被执行人已对(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上诉,故不应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贵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席联轩夫妻的合法财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
答辩情况
浮梁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4日,该院以(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席联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吴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席联轩、吴凯共同返还被害单位奎星公司、凯添公司人民币2517025元;四、登记在被告人席联轩名下的已被冻结的恒大名都2栋1505号房产、登记在被告人席联轩妻子陈颖名下的已被冻结的绿地景悦7栋803、903号房产、登记在被告人吴凯名下已被冻结的绿地景悦1栋1603号房产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两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8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赣02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2020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奎星公司、凯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向该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依法强制执行生效刑事判决书中的责令退赔部分,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1、异议人陈颖系被执行人席联轩配偶,二人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及所有权人信息如下:(1)景德镇市恒大名都2栋1505号房产于2013年6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席联轩单独所有;(2)景德镇市绿地景悦7栋803、903号房产属被执行人席联轩与异议人陈颖于2015年购得,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景德镇市绿地景悦1栋1603号房产属被执行人吴凯于2015年购得,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
浮梁法院认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江西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赣02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席联轩、吴凯的上诉,维持了该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且(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两被执行人的责令退赔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奎星公司、凯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其次,被执行人席联轩、吴凯应当自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履行对奎星公司、凯添公司的退赔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该院为防止被执行人财产发生变动而导致申请执行人奎星公司、凯添公司判决利益落空,继而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被两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以(2020)赣0222执异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颖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陈颖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1、浮梁县人民法院认为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属认定事实不清;2、浮梁县人民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予以审查,依法应予撤销异议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故请求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裁定或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异议人陈颖称“贵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席联轩夫妻的合法财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既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浮梁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又是以案外人身份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浮梁法院仅针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遗漏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浮梁法院审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并未进行公开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2020年7月8日,本院以(2020)赣02刑终32号刑事终审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席联轩、吴凯的上诉,维持了浮梁法院作出的(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至此,浮梁法院作出的(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书中明确了两被执行人的返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奎星公司、凯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向浮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浮梁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其次,浮梁法院(2019)赣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告人席联轩名下的已被冻结的恒大名都2栋1505号房产、登记在被告人席联轩妻子陈颖名下的已被冻结的绿地景悦7栋803、903号房产、登记在被告人吴凯名下已被冻结的绿地景悦1栋1603号房产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之规定,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对执行内容予以确认。最后,浮梁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开听证审理。浮梁法院未公开听证,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浮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叶心华 审判员 舒 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邱伟 书记员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