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系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平阴县铸钢厂,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王某某、济南市平阴县铸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支付因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经济损失372084元;3.判决原告有权以济南市平阴县铸钢厂抵押的鲁(2019)平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929号他项证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始,王某某以企业发展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后,被告履行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济南市平阴县铸钢厂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原告自己经营的企业亦需要资金周转,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定期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结合我院同期审理涉及被告公司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数额总计已达到2000万元以上。因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贷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并定期支付利息,涉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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