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牛某1妻子)。

原告:牛某2。

原告:牛某3,住清徐县。

原告:牛某4,住清徐县。

四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某,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系董某妻子)。)

被告:牛某5,住清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1、牛某3、牛某4、牛某2与被告牛某5、董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牛某2、原告牛某3、原告牛某4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牛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对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执26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的房屋(位××县落)执行;2.请求依法判决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执26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的房屋(位××县落,价值30万元),归四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清徐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0民初2231号对被告董某与被告牛某5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由牛某5于2019年2月4日之前偿还董某借款本金30万元。2020年6月18日,四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6月29日,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晋01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即驳回了四原告的异议请求。对此四原告不服,具体理由如下:四原告系亲生兄妹关系,涉案位于××县落房产,系四原告母亲王二凤的财产,并非被告(被执行人)牛某5的个人财产。四原告的父、母于1956年10月17日从王瑞莲处购买了涉案房产位于××县落的旧房子。1992年,县政府的普遍行政行为将该院的产权登记在牛某5名下。四原告父亲牛二成去世后,母亲王二凤于1994年将旧房拆除重新翻盖。根据清徐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25日发放的编号为010597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母亲王二凤。涉案房屋系母亲王二凤出资修盖,故该房屋及院落均是母亲的财产。四原告父亲牛二成、母亲王二凤二位老人一共育有七个子女,现在世的共有五个。父亲牛二成1992年去世、母亲2014年去世。母亲在新房建好后就将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留给了四原告,父母的遗产直至现在还没有进行分割,故四原告人作为二位老人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系涉案房产的共有所有权人。被告牛某5既没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出资建造房屋。牛某5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实际情况是,牛某5在老人在世时与老人同住该院落,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综上,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庭审中,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四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被告牛某5父母在世的时候就将房屋分给了被告牛某5,被告牛某5将房屋翻建,被告牛某5父母的生老病死都是由被告牛某5来照顾,牛某5有继承权。牛某5曾因涉案房屋与其二哥吵架,他二哥现在已经去世,1992年2月25日牛某5的父母就将房屋分给牛某5。其母亲是在2014年去世的,父亲是1992年去世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牛某5,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被告牛某5辩称,1992年,我与我母亲在一起生活,1992年10月26日我在办房产证的时候在房产证上签字,当时没有经过我的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当时我已经结婚了。房管局过去办的时候,没有告知我母亲和兄弟姐妹我在房产证上签了字。涉案房屋一直是我居住,后租赁出去已经2-3年了,房屋租赁也是我负责出租的,租赁费是我收取且每年给四原告分红。对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进行判决吧。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东门街11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小东门街1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二凤;2.小东门街11号房屋契约一份,证明小东门街11号旧房屋的来源;3.小东门11号房屋宗地图一份,证明宗地房屋形态已发生改变,旧房已于1994年翻建;新房屋登记程序已开展;4.证明一份,证明王二凤家庭成员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王二凤于2014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6.证人证言三份,证明1994年小东门街11号房屋共同翻建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房屋登记在王二凤名下的理由是因为王二凤是迎宪村人,一直居住在南营村,原告的父亲是从外地过来的,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二凤名下;被告二在房产部门写的申请及按的手印,在其母亲生前就将房屋变更到被告二的名下;被告二所诉其兄弟姐妹不知情房产证办到其名下不是事实,原告是知情的;契约无异议;宗地图无异议,但写的是被告二的名字;4.5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某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二翻建的,录音里的对话人是罗毛青;2.房管局002930登记房屋的名字是被告二;3.1994年翻盖房屋时,王二凤已经72岁了,没有能力翻盖房屋了。

原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认识罗毛青,听不清录音里的声音是谁;2.真实性不持异议,这是旧房屋的登记证明,该房屋已经拆除了。该房屋的登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冲突的,登记是有瑕疵的;3.没有关联性。

被告牛某5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录音里的声音是罗毛青,与我是朋友关系。涉案房屋是谁盖的,谁出的钱,罗毛青是不清楚的;2.无异议;3.办房产证的时候我没有通过我母亲及四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董某与牛某5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21民初2231号民事调解书,由牛某5于2019年2月4日前偿还董某借款本金30万元。牛某5未按生效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董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21执267号执行裁定和公告,于2019年3月15日在清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牛某5名下位于小东门街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建房字第XXXX号的房屋,并向牛某5送达了(2019)晋0121执267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6月18日,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向本院提出要求中止对位于小东门街11号房产的执行。2020年6月29日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的异议请求。四原告对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对被查封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确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涉案房屋是1956年10月17日四原告及被告牛某5的父亲和母亲从王瑞莲处购买的;1987年2月25日清徐县人民政府给王二凤发放了编号为010597的宅基地使用权证。1992年,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牛某5名下。1994年对该房产证上的房屋进行翻盖,2014年王二凤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由此可以认定,1992年房产部门给牛某5颁发房屋产权证时,其母亲王二凤是知情并且同意的。而且王二凤于2014年去世,在此期间王二凤作为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也未提出变更申请。2014年王二凤去世后,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也一直未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分割其财产。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上的房屋虽然进行了翻盖,但并不影响房产证的效力。本院按房产部门登记的认定牛某5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牛某5欠董某的借款清徐法院作出的(2018)晋0121民初2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牛某5未按生效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我院依据生效文书执行查封的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某5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我院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系采取正当的保全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执行局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牛某1、牛某3、牛某2、牛某4要求阻确执行查封的房屋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请求判令不得对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执2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的房屋(位××县落)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牛某1、牛某3、牛某2、牛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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