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柳敬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志刚,系该行保全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延龙,系该行保全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席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秀红,女,系该公司财务会计。

被执行人:席国栋,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席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18999999.84元,利息4416801.0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本息合计2341680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席国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被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092169.1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本息合计11092169.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要求被告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富宏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4元,由被告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席国栋连带负担。被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75261元连带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席国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席国栋支付案件款18999999.84元,利息4416801.04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24日),合计23416800.88元,并利随本清。支付案件受理费158884元、执行费101909元,合计23677593.88元;要求被执行人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款9000000元,利息2092169.15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24日),合计11092169.15元,并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主合同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案件受理费75261元、执行费101909元,合计11269339.15元,共计34946933.03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情况如下:

1、2020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2020年12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席国栋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街××段××楼××层××铺、2层南10铺、欧式街B段B楼1层南7铺、2层南7铺,查封期限三年(轮候查封);同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席国栋名下位于山丹县××街××号(回收公司院内)103室、山丹县皇庙街金海源购物广场A-1号楼01-02室、山丹县南大街南关市场转角楼1单元101-104、231室,查封期限三年(抵押于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不动产暂无法处置。

3、2021年1月14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冻结了席楷轩(系席国栋之子)名下在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CSC-W04153855号的理财型保险(该保险原投保人为席国栋,2019年12月11日投保人、受益人均变更为席楷轩),冻结期限一年。因该保险为分红型理财产品,暂不能处置。

4、2021年1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丹县城北工业小区的山国用(2014)第375号、山国用(2014)第3××4号、山国用(2014)第1××0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已抵押),暂无法处置。

审理经过

5、2021年3月12日,本院以现场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本案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席国栋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席国栋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标的应执行34946933.03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席国栋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席国栋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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