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住所地:乾安县。
经营者:秦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与刘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速给付欠款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彩钢瓦,共计拖欠货款40,000元,购买彩钢瓦时口头约定3个月后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给付了10,000元,余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敷衍、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海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刘海文在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处赊购钢材,由刘海文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枚,载明系钢材款。经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索要,已给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给付,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认可。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与刘海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海文应按照约定给付钢材款,现刘海文未履行给付钢材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故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海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钢材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刘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