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卓尔能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51号。
法定代表人:魏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玲,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正西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英阿亚提街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安徽路389号江南春城云湖苑10栋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兴,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审第三人: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福盛苑小区1-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卓尔能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能公司)、伊犁正西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西公司)、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及原审第三人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期间,因当事人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蓦尔公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交了新证据:《回函意见》,主要证明:“1.2008年3月,产品质量鉴定开始进入行业自律管理阶段。2018年11月,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承接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鉴定的职能,对产品质量鉴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我单位从事本次鉴定的资质是合规合法的。2.关于检测试样选取不符合检测要求的说明。事实上,本次检测是制备三块相同试样进行的。3.关于检测产品耐候性存在问题的说明。涉案外墙保温一体板在保修期内就出现了褪色问题,该褪色问题已证明耐候性存在质量缺陷,即外墙保温一体板在销售时,其本身耐候性就存在质量问题。4.关于重新喷涂后的面板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由现场起皮部分照片可知,重新喷涂是在原装饰层上直接施工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12.1.5涂饰工程的基层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旧墙面在涂饰涂料前应清除疏松的旧装饰层,并涂刷界面剂。’重新喷涂的工艺不符合该标准要求,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鉴定人针对原鉴定意见出具的《回函意见》,该份新证据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各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根据案涉《工程维修补充协议》的内容反映,案涉货物于2015年交付使用后,卓尔能公司和正西公司在2016年7月重新达成约定:货物出卖人卓尔能公司将案涉小区外墙保温一体板褪色部分重新喷涂水包水多彩仿石漆,并就质保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该协议与工程质量无关。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补充协议》是双方关于卓尔能公司对褪色部分重新喷涂水包水多彩仿石漆替代原《装饰面板销售合同》约定货物的合意体现。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是针对《装饰面板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样品与2016年9月重新喷涂施工所用样品是否一致并且鉴定当时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因此,一审判决在鉴定机构未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鉴定情况下,认定重新喷涂修理后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同时,一审判决对正西公司提出的相关质量抗辩及反诉主张,未予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无质量瑕疵的货物是其主要义务,买受人按时支付货款亦为其核心义务,两者构成对待给付,故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既可以主张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可以货物严重质量瑕疵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买受人的货款支付请求。本案中,买受人正西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实质隐含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正西公司一审反诉时同时主张对案涉货物进行更换重作和支付更换重作费用的请求权,与卓尔能公司提出的货款给付请求权均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更换重作属于标的物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中的补救措施,属于买受人的抗辩行为;在出卖人未按要求或不同意采取修理重作的补救措施后,才存在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主张,属于反诉。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正西公司的反诉主张予以明确释明,并且对正西公司提出的同时包含履行抗辩权的质量抗辩及反诉主张,以不属于同一性质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审理及回应,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卓尔能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伊犁正西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336元(新疆卓尔能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9519元、伊犁正西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6,747元、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70元),分别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