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隆尧县。
被告:王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占国与被告王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拖欠原告2020年和2021年租金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关村临街三层楼房、租期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年租金50000元。当年租金于签订合同时给付,下年租金提前一个月给付。合同签订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给付原告20000元租金,此后又给付10000元租金,2019年至2020年租金尚有200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10月8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租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两年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均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关村临街三层楼房、租期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每年租金50000元。当年租金于签订合同时给付,下年租金提前一个月给付。合同签订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给付原告20000元租金,此后又给付10000元租金。剩余第一年租金20000元,被告未支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均华应在2020年10月8日支付原告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租金,但王均华亦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均华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给付原告第一年剩余租金20000元及第二年租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占国房屋租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