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黎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孟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孟楚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孟某(孟建军、卢黎明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辉,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 组长:庞练兵,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洗马湖村委会)、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洗马湖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黎明、孟建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陈新宇,被告洗马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洗马湖村十组负责人庞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享有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由被告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支付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四人土地补偿款共计278516元(人均69629元);3.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卢黎明原户籍在××镇××村××组,孟建军因夫妻关系投靠1996年2月取得该组户籍,原告孟楚炎、孟某系卢黎明和孟建军的子女,均因出生取得该组户籍;原告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现均在该组生活。2018年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修建南县桂花园东路,致使洗马湖村十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洗马湖十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的方式剥夺了原告方的土地补偿分配权,共计278516元。被告南洲镇洗马湖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审查义务,违法批准该组制定的方案予以分配,并提留了部分土地征收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洗马湖村委会辩称:1、四原告仅具有该组的户籍信息,四人在十组是否有承包地,并且是否都是以该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的四原告仅有户籍,不能够认定其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应当由洗马湖村十组独立承担责任,洗马湖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涉案的征地补偿款由洗马湖村十组自行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后分配,洗马湖村委会并没有参加分配方案的制定以及表决,村委会在本案当中仅仅只是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进行监管,与洗马湖村十组无共同侵权行为;3、洗马湖村委会对征收款的提留合理合法,有相关政策支持,同时也经过××村委××村××组开会决定。 洗马湖村十组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黎明原户籍在××镇××村××组;孟建军因夫妻关系投靠而取得该组户籍,据原告称因家庭矛盾孟建军将户籍迁入南县南洲镇青鱼脑村,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从南县南洲镇青鱼脑村迁入南县××镇××村××组;原告孟楚炎、孟某系卢黎明和孟建军的子女,均因出生取得该组户籍。孟建军未在南县南洲镇青鱼脑村集体经济组织下享受待遇。2018年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修建南县桂花园东路,致使洗马湖村十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9年10月16日,洗马湖村十组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分配方案,即“以洗马湖村十组户口作为基本条件共计162人享受本次组内分配,非本组户口不论任何情况无法享受本组村民待遇。”袁正文等33人在分配方案上进行了签字,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均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根据该分配决议,洗马湖村十组制作了分配登记表,同时洗马湖村十组还制作了土地款分配名单表,在预留部分款项后,其人平享受的征地补偿款为69629元。该分配名单表上面载明有洗马湖村委会主任马辉注明的“同意按十组分配方案发放征地款”。后该组根据分配名单,按人均69629元予以发放了部分人员的征地补偿款。截至起诉,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未享受此次征地补偿待遇。 另查明,洗马湖村委会派员参加了洗马湖村十组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但并未直接参与组里所制定的分配方案,洗马湖村委会扣减部分款项作为提留款后,再将余下的征地补偿款项按分配方案上显示的人口数予以直接发放给享受征地补偿待遇的村民,其人平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为69629元。 再查明,南县南洲镇大洲村与北洋村合并后改名为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补偿费属于国家对占地村组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对村组的经济补偿,属于村组集体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亦有权决定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但不能损害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卢黎明、孟楚炎、孟某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公布前均已取得南县××镇××村××组(现为洗马湖村十组)的户籍,孟建军虽然曾经短暂的迁出过户口,但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土地承包方面的待遇,且孟建军将户籍迁入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时该组并未反对,据此卢黎明、孟楚炎、孟某、孟建军取得了洗马湖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洗马湖村十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征地补偿分配待遇。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项,但村民讨论决定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悖。现洗马湖村十组所制定的征地分配方案规定家庭成员中凡生育有儿子和女儿的,其女儿和外孙均不参与征地补偿分配,该规定已侵犯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该条款与法律相悖。综上,卢黎明、孟楚炎、孟某、孟建军应享有与洗马湖村十组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平均分得征地补偿款项,其金额为人均69629元。对于洗马湖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洗马湖村十组村民自行表决形成的分配决议,洗马湖村委会只起到监督实施的作用,并未实际参与方案的制定,故不成立共同侵权。加之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和给付的义务主体均系洗马湖村十组,而非洗马湖村委会,故洗马湖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当与洗马湖村十组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与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一样,对该组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二、限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支付征地补偿款69629元; 三、驳回卢黎明、孟建军、孟楚炎、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计收2739元,由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雯 书 记 员 吕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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