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根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付宝,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注河镇。 法定代表人韩立军,总经理。 被告:徐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根春与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东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东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宝,被告青岛盛博伟业公司、徐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根春诉称,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4台熔喷机,每台单价64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50%购货款,但被告迟迟不能发货,后双方协商,更改购买数量为2台,即原告已全额支付2台熔喷机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才将两台熔喷机送货至原告吴江区厂房,但熔喷机却不能正常运转生产,经多次调试也无法正常生产,原告遂提出退款退货,被告予以同意并退还了22.8万元货款,但余款至今未退。被告所售熔喷机经过多次调试也无法生产运营,亦提供不出产品合格证明,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及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原告合同目的,被告亦不履行保修、调试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05.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2.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达成了协议,原告要求退回20万元及10%的保证金,且原告自行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之后机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不同意退回货款。徐东只是公司的业务员,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徐东辩称,本合同已履行完毕,跟我徐东没有关系,是公司与李根春签订的合同,我只是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熔喷机(牌号商标65S,模头型号650)等配套设备各4台,单价64万,合计256万元,于2020年4月22日发货,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完成调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0%,发货前付20%,到厂付20%,调试达到90%以上标准付10%;达不到退款退货。两被告在供方栏盖章、签名。合同成立后,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机器,于2020年4月25日装车,4月26日主机送到吴江,4月27日开始调试,5月3日原告确认还有2台不要了。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微信转帐给徐东9万元,4月17日支付给徐东1万元,4月20日支付10万元,4月21日支付44万元,2020年4月23日支付给徐东64万元。计128万元。双方确认该款项是变更后购买2台熔喷机的总价款。原告确认,在2020年5-6月份,收到被告退还款项计22.8万元,被告方认为另支付给原告1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静电驻极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解除。 原告主张,购销合同应当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购销合同、公证材料、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认为,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主要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告承诺调试达到95%,合同约定是90%,聊天记录讲是95%,实际该设备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或调试责任,而被告并未履行。原告提出被告退款20万元及10%的保证金,作为原告负责找他人调试的费用,并未表示买卖合同正式与两被告无关,仅指的是合同的调试费用。实际被告也并未按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履行,后续仅退还了1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这10万元找他人调试,最终也未调试成功,说明该设备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认为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10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承诺调试达成90%的要求,达不到退款退货。双方聊天记录,2020年4月25日,原告提出包出95,被告称好的好的。原告提供的5月份的聊天记录的第9页,提到这个东西根本没法做,5月5日原告提出检测只有50几70不到,机器停掉了,2020年5月20日(第13页)被告徐东提出你这边做不出来95吗?还是自己不想做了。原告回复95肯定做不出,90都不稳定。第15页调了一台另外一对号模头有问题……,这个模头没有调好,布只有20%,光料就支了10多万元,调机就来了几拔人。以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试责任,被告起初叫人来调试,但没有成功,原告心急,而被告后续也未再派人调试,最终原告提出自己找人调试。总价退20万元加10%的保证金,这个是调试的费用并未表示合同至此履行完毕。在被告不履行调试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才提出被告退回调试费用。并未表示合同没有关系,只表示后续的调试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一直没有调试成功。所以不能实现目的合同要求退货还款。 两被告对合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说,95做不出来,90都不稳定,整条线打折处理,到时候从中卖的价格高,给你返款。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对设备的所有权,且没有退回的意思表示,更要求被告帮忙找客户把设备卖掉,而且被告可以从中抽取提成。没有退货的情况出现。5月7日李根春与被告员工人聊天记录载明,原告要求总价退20万元加10%的保证金,后续所有的改动调机与被告无关等等,说明被告退回20万元及10%的保证金后,原告自行对机器改造了。从5月7日之后的聊天记录中,再也没有谈到机器的事情,谈的都是买卖原料的事情,或是帮忙处理变卖二条设备的事情。5月20日、6月3日又说了整个设备打包30万处理了,你看看有人要吗?在5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有一个检测报告单,由原告发送给被告,检测结果达到97%,被告问是你做的吗?原告称是的。这是原告后续改好机器后做的熔喷布的情况。因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所有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试责任,我们提出了方案,但是被告并没有退还我们20万元及10%的保证金,因此这个方案只是提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所有责任没有免除。由于设备没法生产,聊天记录是只一种询问方式,并不表示对合同的履行作出合议,也没有表示说这个事实与被告无关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请求退货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退货,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二是以违约为前提,退货是卖方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退货作为一种最极端的保护方式,其条件就是卖方根本违约。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机4台,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为已交付的2台熔喷机,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熔喷机主机送到原告处,并自次日起开始调试,在此过程中,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在总货款中退还原告20万元加10%的保证金后,之后的改动调试与被告无关,而5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检测报告单载明明,检测结果达到97%,已能生产正常的产品,至2020年6月3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把整个设备打包30万元帮卖掉等等,而被告方也按原告要求退还了10%的保证金128000元及货款100000元,双方只是对另有100000元的退款产生异议,被告认为其支付静电驻极的款项1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代付了也就退还原货款额中的10万元。根据当时受疫情影响,熔喷机属于稀缺生产设备,原告对熔喷机是急需的,而机器上有无合格证明等标识系显而易见的问题,其作为买受人在设备交接、支付设备款项时均未提出异议,此期间双方微信往来频繁,原告也从未提出因属于三无产品而要求退货;从双方确认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提出退还原告20万元及10%的保证金后,之后的改动调试与被告无关,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也未再要求退货,只是要求被告变卖设备,而此时受疫情影响的产品行情价格已发生了很大落差。熔喷布的价格已经大幅回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疫情形势变化无法预见,熔喷机买卖视为一种投资手段,如果产生盈亏,投资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原告显然受此影响,理应承担相应风险。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交付合格的熔喷机,未完成调试且不能正常生产,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东系被告青岛盛博伟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系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交易过程中洽谈、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东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根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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