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岚县人,现住岚县,
被告:王艳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山西省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瑞芳诉被告王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花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是原告有支付宝转给刘瑞琪,刘瑞琪给付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瑞芳支付宝转账叁万元正,(30000-)(一个月还清)借款人王艳花2020年9月7日”。还款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一再推诿,最近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态度发生转变,既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梁瑞芳主张在2020年9月7日借款给被告王艳花。原告梁瑞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艳花的借条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瑞芳诉称,是自己转账给案外人,案外人给被告王艳花现金30000元。但原告梁瑞芳提供的借条是“今借到梁瑞芳支付宝转账叁万元正”。原告梁瑞芳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不符。且原告梁瑞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瑞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梁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