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588553545C。 法定代表人:曹海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许庆楼,男,****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103号院洹北街道办事处北楼2层20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477CA33。 法定代表人:朱兰花。 被告:蔡红涛,男,****年**月**日出生,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武,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与被告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有、原告许庆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有、被告蔡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赔偿经济损失260,793.91元;2、鉴定费5.5万元由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承担;3、诉讼费由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到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内,找到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要求与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签订《钢结构合同》。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看在熟人的情面上,与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签订了《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承揽设计、安装钢结构大棚的工程。工程款为395,352元,工程期限为20日。于2019年3月6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3月26日竣工。工程质量为: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按照《钢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和相应国家规定进行选材、制造和安装;所有的钢结构表面必须作防腐处理,两层防锈底漆;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对钢结构的实用性和安全性能负责。合同签订后,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如约履行了合同,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红涛却在履行合同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投入巨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在投入使用不到一年,便出现棚顶大面积凹陷、钢架焊接点开裂等一系列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大棚处于随时可能垮塌的危险状态,根本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辩称
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蔡红涛辩称,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在合同中没有见到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没有明确施工方是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还是蔡红涛。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也没有说明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哪一个被告。大棚处于危险状态的原因是大雪大风天气造成,系不可抗力。该工程经原告方验收合格,现在已超1年的维修期。根据蔡红涛了解,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35元,面积是3464平方米,造价为467,640元,另增加工程部分为2.8万元,共计495,640元。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蔡红涛工程款395,35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案涉工程无施工图纸,无具体标准要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庆楼系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监事。2019年3月4日,许庆楼与蔡红涛签订一份《钢结构合同》,约定由蔡红涛为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材、制造、安装钢结构大棚。合同签订后,蔡红涛完成了钢结构大棚的选材、制造、安装,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蔡红涛工程款395,352元。经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案涉工程用于方形立柱的方管厚度不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用于横向墙檩、柱间支撑、竖向墙檩方管厚度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预埋钢板厚度满足合同约定。2、墙檩和柱间支撑的截面尺寸偏差不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3、对于方形立柱、桁架梁、墙檩及屋面檩条等钢构件连接和焊接方式,因双方无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故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评定。4、根据钢构件实际钢构件连接、焊接方式及尺寸,经验算,方形立柱长细比过大,屋面檩条强度不足,屋面桁架梁承载力不足。因上述钢构件设计不合理,造成出现方形立柱弯曲变形、屋面檩条弯曲变形、屋面桁架梁弯曲及折断等现象。5、柱间支撑、墙檩与方形立柱间焊接焊缝处未进行防腐处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6、焊缝不饱满、不连续、有焊渣、气孔、焊缝不平整,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经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大棚的加固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案涉大棚的加固修复费用为260,793.91元。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合同、转账凭证、收据、鉴定费发票、蔡红涛提交的钢结构合同、本院调取的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庆楼与蔡红涛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红涛选材、制造、安装的案涉钢结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蔡红涛赔偿经济损失260,793.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蔡红涛依法应予承担。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承担鉴定费,因河南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大棚的选材、制造、安装,故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许庆楼以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监事的身份与蔡红涛签订《钢结构合同》,系职务行为,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蔡红涛辩称,案涉大棚处于危险状态的原因是大雪大风天气造成,系不可抗力。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蔡红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庆楼也不认可,且该抗辩意见也与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符,故本院对蔡红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蔡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793.91元。 二、蔡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5.5万元。 三、驳回安阳市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许庆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元,减半收取计3,018.5元,由蔡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 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