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铜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华,男,系河北省沙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鸿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东冯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自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铜锁因与被申请人胡建军,原审被告李奎、河北省邢台市鸿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马铜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马铜锁对工作记录上本人签名及指印等提出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应承担对其本人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工作记录上马铜锁的签名及指印系再审申请人马铜锁本人真实签名及指印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胡建军提供的2017年4月12日的工作记录上有马铜锁的签名及指印,能证实胡建军在保证期间即二零一五年五六月份向马铜锁主张了权利,且后来至签字之日一直催马铜锁和李奎还款,该工作记录中未记录胡建军主张权利的确切的时间,胡建军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认定胡建军向马铜锁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7年5月1日,而工作记录又写明在二零一五年五六月份之后直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又多次找马铜锁催要,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又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保证合同亦不超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马铜锁应当对李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李奎已归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铜锁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