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6A5F0W 。

住所地: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街845号。

法定代表人:丁自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该公司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额敏县。

被告:先雨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裕民县。

被告:先小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裕民县。

被告:孙淑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额敏县。

被告:宋向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个体,现住额敏县。

被告:张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额敏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先雨硕、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刘炳江,被告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雨硕、孙淑红、宋向阳、张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先雨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500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先雨硕签订《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0.3625%,月综合费率为1.1375%。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先雨硕指定银行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先雨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先小军承认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先雨硕、孙淑红、宋向阳、张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2019年9月23日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先雨硕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0.3625%,月综合费率为1.1375%,被告月支付利率合计1.5%;

2、2019年9月23日,被告先小军、孙淑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宋向阳、张嵩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为被告先雨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典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将500000元转入借款人先雨硕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

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先雨硕支付利息两笔共计17500元,第一笔是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7500元,第二笔是2020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

被告先小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先雨硕、孙淑红、宋向阳、张嵩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先雨硕之间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提供质押的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典当,却实为借贷,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先雨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先雨硕支付利息87500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诉请,被告先小军虽然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已超过合同成立时(2019年9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0%的四倍(即16.8%),故予以支持的利息部分应以不超过该利率的四倍为保护上限,因此,经计算,利息应为91000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共计13个月,500000元×(4.20%×4倍÷12个月)×13个月=91000元〕;庭审中,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查明被告先雨硕已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减去,故被告先雨硕应支付利息为91000元-10000元=81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先小军无异议;四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先雨硕、孙淑红、宋向阳、张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先雨硕偿还原告额敏县绿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合计581000元;

二、被告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保全费3458元,由被告先雨硕、先小军、孙淑红、宋向阳、张嵩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申请暂缓至执行程序时交纳;保全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林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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