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嵇才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嵇才松与被告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才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被告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嵇才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玉偿还所欠饲料款83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华玉购买原告鱼饲料尚欠8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华玉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六份欠据是我出具。欠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上面的确有要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的字样,但当时立据时我提出不支付利息,原告讲不好改动,表示不要我支付利息。我愿意偿还欠款本金,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鱼饲料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被告华玉分别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面额为5500元、5750元、3000元、10200元、12750元、5100元六份欠据,计42300元。被告华玉在六份欠据中均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截止2020年5月16日被告华玉已向原告偿还了34000元,尚欠8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华玉偿还尚欠的鱼饲料款8300元有被告华玉所出具的欠据(减去偿还的)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玉辩称立据时,原告表示不要求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华玉在出具欠据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华玉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嵇才松鱼饲料款8300元及利息(以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玉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