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简王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臣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华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简王发与被告杨华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简王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品、林臣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私家车辆协议》;2、被告返还车辆钥匙一把(奥迪A4,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5000元给原告)及车内座椅套一套(米黄色纱巾,五座,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860元给原告)和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两张;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5116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共计140天)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被告立即将使用车辆期间(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章罚款850元支付给原告;5、被告支付车辆在出租期间损坏的维修费用7720元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2020年5月3日原告与名为仁怀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签订《私家车辆协议》,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的奥迪车放在被告的租赁公司进行出租,租金为550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案涉车辆寄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进行出租。但是被告将案涉车辆出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且被告将案涉车辆出租后将案涉车辆的车门撞坏,车漆被刮花,车内座椅套件也不知所踪,在被告出租案涉车辆期间车辆被多次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多次违章及相应的罚款,后原告通过车辆定位于2020年9月20日将案涉车辆开回,经原告结算,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5116元。且车辆是在被告出租期间被损坏,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将案涉车辆的钥匙以及车内座椅套件返还给原告并立即将案涉车辆出租期间的违章处理完毕并交纳相应罚款,如无法返还则按市场价值折价给原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华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灿从事汽车租赁,2020年5月3日原告与名为仁怀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签订《私家车辆协议》,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的奥迪车放在被告的租赁公司进行出租,租金为550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由被告进行出租。但是被告将案涉车辆出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且被告将案涉车辆出租后将案涉车辆的车门撞坏,车漆被刮花,车内座椅套件也不知所踪,在被告出租案涉车辆期间车辆被多次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多次违章及相应的罚款,后原告通过车辆定位于2020年9月20日将案涉车辆开回,经原告结算,被告在电话通话、微信聊天中也未反对,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5116元。并造成车辆在出租期间损坏的维修费用7720元,违章罚款850元,现车辆原告已经开回使用。后经原被告协商租金和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仁怀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私家车辆协议、原告与被告杨华灿通话录音笔录、原告与案外人陈**勇通话录音笔录、处罚决定书、《仁怀春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华灿以仁怀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私家车辆协议,因该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且该协议有杨华灿的签名捺印,应认定被告杨华灿与原告简王发之间车辆租赁关系成立。因被告违约不支付租金,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系2021年3月25日送达被告之日,即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家车辆协议》的时间点。

经被告与原告经电话通话、微信聊天中原告结算后,被告承诺尽快支付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对结算结果的承认。不按期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被告已经违约支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租金占用损失。从原告将案涉车2020年9月20日开回时,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应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为3.85%开始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承租期间,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即应当赔偿维修费用7720元和违章罚款850元,共计8570元。

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简王发与被告杨华灿签订的《私家车辆协议》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杨华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简王发支付车辆租赁费25116元,并以实际尚欠租赁费为本金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为3.85%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杨华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简王发车辆维修费用和违章罚款造成的损失8570元;

四、驳回原告简王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华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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