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伟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郑士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伟江与被执行人郑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伟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郑伟伟称,案外人于近日知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案外人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房屋。案外人认为贵院对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拍卖行为显系错误,故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停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贵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士君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均确认为被执行人郑士君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士君的离婚案件尚未生效,有关财产分割尚未处理完结,贵院不能执行案外人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士君的离婚案件虽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业已多年,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士君名下夫妻财产的确认与分割尚未处理,如婚姻关系期间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舜海村托潭的自建房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士君在婚后所拆迁自建,被执行人郑士君在四埠所开设的工厂及油漆店,在离婚时尚可收取金通华府的20多万元涂料款,及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还有如原登记在士君涂料厂名下南湖厂房及其环评资质等,均未进行查明与处置。至今,案外人从未收到法院一审判决的法律文书,案件尚未审结与生效,贵院现开始执行案外人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房屋显然不当。二、案外人认为,根据被执行人郑士君因夫妇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对案外人所造成的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其不应该分得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应归案外人所有。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被执行人郑士君虽因犯重婚罪被判刑,但其出狱后仍未悔改,仍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再育一子女。显然,被执行人郑士君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案外人仍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案外人认为贵院对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屋执行行为,显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案外人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房屋的权利,并要求贵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陆伟江未发表意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郑士君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绍虞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伟江与被执行人郑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604执1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士君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房产。2021年3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郑士君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21年3月25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对所查封之物品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现案外人郑伟伟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郑伟伟与被执行人郑士君原系夫妻。2013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郑伟伟与被告郑士君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郑伟伟与被告郑士君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高丰家园53幢1504室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80.27平方米)、车牌号为×××号雅阁牌轿车一辆、喷沙机器一台、乳胶机器两台、气泵两台(大小各一台),归原告郑伟伟所有;座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镇(街道)西横河新村二区25幢401室的住宅含附房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7平方米及12.43平方米)、车牌号为×××号江淮牌货车一辆(按被告陈述已抵债),归被告郑士君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贷款本息439997.90元(其中本金433661.54元、拖欠的本息6336.36元)和相应的利息,由原告郑伟伟负责归还(另高丰家园53幢1504室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四、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权证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联新村(原上虞市百官街道新光村)上虞市士君涂料厂(用地面积2094.24平方米,建筑面积1773.90平方米),包括处于该厂厂区内东、南、北面有二十二间平房及简易房四间(具体为位于该厂区南面大门处东西两边各五间平房,厂区南面大门对应北面连体十二间平房,厂区东面简易房四间)、厂区西面座西朝东的三间半三楼楼房一幢、东西对应花坛各一个,本院暂确定该厂南面大门西边五间平房、北面连体八间平房(靠厂区北面西首)、西面座西朝东的三间半三楼楼房一幢、西首花坛一个归原告使用;该厂南面大门东边五间平房、北面连体四间平房(靠厂区北面东首),东面简易房四间及东首花坛一个归被告使用;关于该厂区的土地使用问题,以东边五间平房靠厂区南面大门处外墙至厂区北面连体四间(东首)平房靠西边外墙连接直线为界,连接线以西土地归原告使用,连接线以东土地归被告使用。五、驳回原告郑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郑伟伟于2013年9月11日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郑伟伟邮寄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郑伟伟拒收而被邮政部门于2015年5月21日退回,被告郑士君签收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郑伟伟是否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郑伟伟与郑士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原告郑伟伟填写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因其拒收而被邮政部门于2015年5月21日退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即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给案外人郑伟伟,由于郑伟伟、郑士君均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故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将案涉房屋判归郑士君所有,因此,案涉房屋属郑士君所有,郑伟伟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郑伟伟称其与郑士君离婚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案外人郑伟伟关于郑士君犯重婚罪,要求追究郑士君的刑事责任,郑士君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郑伟伟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郑伟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