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丹,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明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王通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明辉、王通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芳、闫书丹,被告尚明辉、王通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罚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明辉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6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年利率为10.44%。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1日。被告王通观与尚明辉是夫妻关系,王通观对该笔债务明知且同意,应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尚明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
王通观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6日,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明辉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6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10.44%。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尚明辉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尚明辉于2021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清偿至2020年9月23日。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5日,被告王通观在尚明辉提交的《个人客户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与尚明辉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尚明辉、王通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尚明辉发放贷款60,000元,后被告尚明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尚明辉偿还借款本金59,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通观在尚明辉提交的《个人客户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与尚明辉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通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尚明辉、王通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自2021年6月1日起以5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尚明辉、王通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