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济源市利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泥河头居委会一组北5巷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锋,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曹林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利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林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529、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利恒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林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曹林生在工作时被热钢挤压烧伤前臂,后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利恒劳务公司承担。出院后曹林生从事正常的劳动。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过高,另463元医疗费因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曹林生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曹林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曹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恒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4.5元、陪护费5401元、生活护理费6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44274.5元。利恒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曹林生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7835.9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曹林生与利恒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曹林生被安排到济钢厂区从事修磨钢材工作,利恒劳务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曹林生劳动报酬,未为曹林生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1月9日,曹林生在济钢精整车间工作时,被热钢挤压烧伤左前臂及左手,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利恒劳务公司未派人对曹林生进行护理。后曹林生因认定工伤需要,诉至仲裁,要求确认与利恒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9)第744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利恒劳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9001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3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2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林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0月2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林生的伤残级别为10级,曹林生支出鉴定费300元。曹林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2692.09元,利恒劳务公司含医疗费共计支付曹林生24368元。曹林生称其出院后在北潘村诊所烧伤科治疗花费463元,并提供了一份收费收据,利恒劳务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另查,曹林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29.25元,我市2017年、2018年、2019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53609元、61609元、67212元。审理中,曹林生放弃生活护理费616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17日,曹林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可以看出曹林生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曹林生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因利恒劳务公司未为曹林生参加工伤保险,曹林生要求利恒劳务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标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4945.43元(53609元÷365天×40%×52天+61609元÷365天×40%×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20元×8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7.75元(4529.25元/月×3个月),(因曹林生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距其受伤之日已经超过12个月,结合其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该院认为曹林生的停工留薪期应以3个月为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04.75元(4529.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3606元(67212元÷12个月×6个月);鉴定费300元,也是实际支出,应由利恒劳务公司承担。曹林生出院后在北潘村诊所烧伤科花费463元,其提供的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费用是其治疗烧伤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以认定。诉讼中,曹林生放弃生活护理费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曹林生请求交通食宿费未提供证据,但考虑交通费也是实际支出,该院酌定500元。综上,曹林生的各项费用等合计114708.93元,利恒劳务公司除医疗费外多支付给曹林生的1677.91元,应从利恒劳务公司应付款中扣除,余款为113031.0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利恒劳务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林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113031.02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利恒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恒劳务公司上诉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标准过高,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63元医疗费,曹林生提供了相应收据,结合其伤情治疗,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亦无不当。利恒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一审对案件受理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济源市利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利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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