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李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椒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0831675A。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市洪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50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3422338N。
法定代表人:沈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薇街道宋郢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238号金燕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1102MEA4045576。
法定代表人:熊友江,该社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洋,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滁州市洪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成物业公司)、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薇街道宋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郢居委员)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被告洪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成,被告宋郢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创公司、洪成物业公司、宋郢居委会赔偿李某133701.35元(医疗费128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同创公司、洪成物业公司、宋郢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因滁州金燕小区内桥梁栏杆倒塌导致李某1腿部被砸伤。李某1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南京明基医院接受治疗,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案涉桥梁位于金燕小区内,该小区物业公司为洪成物业公司,建设单位为同创公司。
被告辩称 同创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地金燕小区是同创公司受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所建的安置小区,导致事故发生的桥梁栏杆是金燕小区26#-41#楼标段工程的附属设施,金燕小区26#-41#楼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桥梁栏杆的保修期为两年,因此在事发时该小区的桥梁栏杆早已过了保修期,同创公司对导致李某1受伤的桥梁栏杆没有保修义务。二、2013年7月5日同创公司已经将金燕小区26#-41#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全部移交给洪成物业公司管理,故同创公司对小区内桥梁栏杆没有管理义务。综上,事故发生时,同创公司对导致事故发生的桥梁既无保修义务也无管理责任,李某1要求同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1对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城物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洪成物业公司与金燕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房屋建筑质量、设施设备质量等原因造成重大故事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二、小区的河流系景观河,李某1并非在桥上正常行走时受伤,且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三、李某1该户业主已经三年没有缴纳物业费,其与洪成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
宋郢居委会:对李某1受伤表示同情,但事故发生与宋郢居委会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李某1在滁州市金燕小区内桥梁上攀爬桥梁围栏时,围栏发生脱落将其砸伤。事发时,李某1的父亲正在该桥梁下方捉鱼。当日,李某1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5日。出院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左足);第1、2跖骨骨折;第1趾背神经损伤;足背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继续抬高患肢以利消肿,保持术区清洁干燥,每3天左右换药一次,术后12天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2、石膏托继续外固定,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石膏托去除时间;3、术后4周、6周及3个月、半年至少各复查一次,根据情况决定克氏针拔除时间、石膏托去除时间及康复进程;4、患肢8周内禁忌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由手术医院根据复查情况决定;5、不适我科随诊。李某1共支付医疗费12851.35元。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皖明德[2020]临鉴字第F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1的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1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同创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将金燕小区26#-41#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移交给洪成物业公司。
再查:同创公司为金燕小区建设单位,洪成物业公司系金燕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上述事实有李某1举证的事发时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同创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及公共设施接管验收交接表,洪成物业公司举证的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二、李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公共设施的桥梁围栏,其安全防护情况应当满足社会一般认知,本案中涉案桥梁围栏在十岁男童攀爬时从桥梁主体脱落,该安全防护性能存有不足。洪成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人,应对小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进行管理和养护,其对桥梁的管理维护存在不足,未尽到合理检查、管理义务,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处理,与李某1受伤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洪成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桥梁栏杆的脱落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1要求同创公司、宋郢居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李某1九岁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爬栏杆的行为危险性应有认识,且其监护人在场,对李某1的行为也未能及时制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洪成物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1自负。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28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日×5日);3、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132元(49472元/年÷365日×60日),现李某1主张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李某1在住院医疗后具有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25601.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某1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年龄较小,且因本次事故致其跖骨骨折、趾背神经损伤及足背皮肤撕脱伤,必然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洪成物业公司应赔偿李某119921元(25601.35×70%+2000元),对李某1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滁州市洪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199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0元,被告滁州市洪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