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4.76元,利息2516.29元,合计拖欠本息为6321.05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马某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11.6667‰。担保方式:信用。《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5000元,但被告马某在借款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804.76元,利息2516.29元,合计拖欠本息为6321.05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出现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2)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第2款在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一项或几项权利:(3)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及/或解除合同。为维护法律尊严以及诚实信用的社会体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个人业主转账凭证、欠息证明、银行流水、贷款回收制单,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下属部门信用贷中心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其他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6667‰,在借款期间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正常和逾期90天内先补偿金(如有)、再利息、后本金;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如有)的顺序原则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贷中心隶属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依约偿还其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804.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6667‰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如有)的顺序原则偿还,本案因逾期已超90日偿还时应按先本后息的顺序偿还。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1.6667‰,应以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已偿还部分,因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3804.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6667‰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偿还顺序为先本后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664元,由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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