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24连职工,住该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该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9连职工,住该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春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开红、李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丽,被上诉人王开红、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春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兵03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采纳,存在不当。被上诉人李忠明提交的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与前夫王开红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已于2021年4月23日办理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20万元,由男方偿还,女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2.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李忠明的苹果,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李忠明,欠条上只有被上诉人王开红的签字,对此被上诉人王开红也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目的是规范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即债权人出借资金时,如果要求夫妻共同还款,就必须要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即使另一方没有在现场,也要通过微信等通信手段获得另一方追认,否则就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明显违反证据规则。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与被上诉人已离婚,且债务划分清楚,不应承担涉案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开红分担债务,上诉人现因个人需独自抚养三个孩子,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开红辩称,被上诉人王开红认可上诉人马春丽的上诉请求,愿意自行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忠明辩称,被上诉人李忠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王开红索要欠款无果,后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王开红。王开红向被上诉人李忠明购买苹果时,王开红和马春丽仍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应由王开红和马春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忠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开红、马春丽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原告李忠明与被告王开红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王开红购买原告的苹果,被告王开红在苹果拉走时由原告代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李忠明苹果款叁万贰仟叁佰元(32300元)由被告王开红签字确认。后被告王开红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苹果款2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遭到拒绝,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开红与被告马春丽于2021年4月23日在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在拉运苹果时支付了2000元定金,原告将定金算做货款已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开红达成的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开红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属违约。被告马春丽与王开红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时,双方对原告李忠明的债务约定是被告王开红与马春丽内部约定,该约定只对其二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被告王开红在购买苹果时,双方仍是夫妻,被告马春丽在庭审时又未能提供其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忠明要求被告王开红、马春丽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开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明支付苹果款10300元。二、被告马春丽对10300元苹果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王开红、马春丽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春丽,被上诉人王开红、李忠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属于马春丽和王开红的共同债务,马春丽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债务系王开红购买被上诉人李忠明的苹果而产生,且发生在上诉人马春丽与被上诉人王开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开红购买苹果用于出售,所得利益用于家庭开支较为符合生活常理,既如此,马春丽必然因此而受益,故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马春丽与被上诉人王开红在协议离婚时,约定20万元债务由被上诉人王开红全部承担,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只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李忠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春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春丽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马春丽负担57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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