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仁古丽·阿布来提,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与被告吕渊、艾亥提·依布拉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仁古丽·阿布来提,被告吕渊、艾亥提·依布拉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渊支付工程款62900元、违约金65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吕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140套公墓工程事宜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全部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零食开支等,工期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5日,每套公墓为4700元,含发票,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总工程的50%,总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的45%,余款5%为工程的质量报修金无异议工程验收完毕一年后支付,协议第九款约定如单方违约支付总工程的1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履行义务,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2.2018年1月3日公墓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3.发票原件1份。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吕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吕渊辩称,2018年1月10日、1月17日,我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1776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维修金329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1月3日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3份、照片打印件2份。

经质证,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辩称,我从吕渊处承包140套公墓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吕渊已结算工程款,我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21年2月23日对杜兴益的调查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从被告吕渊处承包位于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140套公墓工程。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艾亥提·依布拉音,乙方:木沙·阿不都热西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项目:拜什艾日克镇140套、施工公墓工程。二、工程内容:拜什艾日克镇、公墓施工,按阿瓦提县公墓要求施工,包括:公墓基础砖砌体、抹灰、地坪、顶造型贴砖、底部及外墙防水、土方回填、踏步雨棚。三、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全部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零星开支、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四、工程工期: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5日止。五、工程造价:按公墓上下层为一套,每套按4700元计算,含发票。六、付款方式:政府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总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5℅,余款5℅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无异议工程验收完毕一年后支付。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按照建筑施工规范全面负责工地安全,施工用电费由乙方负责,施工用水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乙方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工伤事故,甲方协助救治,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乙方必须按时支付人工工资”。

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渊经结算签订拜什艾日克镇依玛帕夏一村公墓工程结算表,载明:“1.吕渊给木沙·阿不都热西提提供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421590元;2.木沙·阿不都热西提欠吕渊材料款27850元;3.工程维修金:32900元;4.工程总额发票费用:32900元(发票到位后退还);5.木沙·阿不都热西提从乌鲁桥拉走钢管、木板、木方、接头等,杜兴益暂扣25000元,如木沙·阿不都热西提归还后此款退还;6.总工程款658000元,计算65800-421590-32900-27850-32900-25000=117760元;7.吕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7760元(拾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此款双方确认签字生效”。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吕渊支付5000元,由被告吕渊开具10010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0日,被告吕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同年1月17日,被告吕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6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吕渊向原告支付维修金32900元。

再查明:原告从案外人杜兴益处拉走3.5米钢管80根、6米钢管60根、2.5米钢管300根、顶头300个、丝杆300个、方木400根、大板150张,至今未退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吕渊给付工程总额发票费用32900元、暂扣款25000元、发票费5000元,计62900元,违约金65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8700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艾亥提·依布拉音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吕渊经结算签订工程结算表,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结算表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8年1月3日结算表约定工程总额发票费用32900元(发票到位后退还),原告未按结算表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将钢管、木板、方木等退还给杜兴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渊给付工程总额发票费用32900元、暂扣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吕渊支付发票费5000元,且被告吕渊开具100100元增值税发票并付清117760元工程款,故被告吕渊应当退还发票费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吕渊给付违约金65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渊给付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渊给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渊的辩解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吕渊给付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发票费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木沙·阿不都热西提负担1381元,被告吕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小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灯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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