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唐山镇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600元及利息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经人介绍去被告处做工,2018年5月底完工,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中秋催要工资,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2020年年底原告夫妻二人一起追要工资,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张某某于2020年元月21号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工资金:肆仟陆百元正.明年麦前结清:?4600元”。被告张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拖欠工资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46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资4600元及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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