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赵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张某1,1970年10月21日,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张某2,1971年10月23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交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农商行)与被告赵某、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张某1、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清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999.99元,利息52,396.15元,两项合计1,762,396.14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单身,被告二、被告三是夫妻。2020年9月18日被告一以续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1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360天,月利率8.33‰,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由此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1,710,000的贷款,结果自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未按“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21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709,999.99元,利息52,396.15元,两项合计1,762,396.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无奈提出诉讼。因上述被告一是单身。被告二、被告三为夫妻关系,贷款时均都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2,396.14元,以及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本案各项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辩称
赵某、张某1、张某2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张某2系夫妻。2020年9月18日,赵某向清徐农商行申请借款1,71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在最近一期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点614.60基点,年利率为10.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同日,张某1与清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赵某向清徐农商行申请的1,7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2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以其与张某1共有的家庭财产为赵某向清徐农商行的1,71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赵某共支付借款利息49,688元。截止2021年4月21日,赵某尚欠清徐农商行借款本金1,709,999.99元,利息52,396.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与清徐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张某1与清徐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某作为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清徐农商行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偿还清徐农商行借款本金1,709,999.99元、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52,396.15元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张某1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赵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保证义务,亦是违约行为,清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张某1、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清徐农商行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息1,762,396.14元,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9,999.99元、至2021年4月21日利息52,396.15元,本息合计1,762,396.14元,及以借款本金1,70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3‰、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比例100%支付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张某1、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赵某、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左广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