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华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马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申请执行人马华珊弟弟。 被执行人:翁国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吉林市XX医院经营者,住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马华珊与被执行人翁国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吉029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国勇履行(2021)吉029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华珊借款本金81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并承担执行费1056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翁国勇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翁国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翁国勇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因无人接受而被退回,被执行人翁国勇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4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且其他银行账户均无可扣划金额。同时,经本院线下查控措施调查,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吉0291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的在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昌邑分中心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因该笔住房公积金未达封存状态,暂不具备提取条件。而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马华珊的申请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事项委托执行函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的在宁夏丽人医疗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予以冻结。同时对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的财产进行线下查控措施调查并对其所居住的地址进行线下走访以及调查,并现场张贴本院作出的查找被执行人线索公告以及传票,同时将走访调查的结果以及相关证据证实一一函复我院,2021年4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回函告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的在宁夏丽人医疗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轮候冻结。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协助本院进行线下查控调查措施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而后,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本院将申请执行人马华珊传唤到院,并将本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等采取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送达了本院作出的(2021)吉0291执19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继续冻结(查封)的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马华珊向本院表示,对本院依法轮候冻结的股权、未具备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线上查控措施,以及线下查控措施等采取相关的财产查询信息均无异议。除上述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的股权、住房公积金(因未达封存状态,暂不具备提取条件)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翁国勇名下有股票、证券、基金、银行存款、房产、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信息有价证券等可供本次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而后,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前往被执行人翁国勇所办公的地址吉林市昌邑区XX路XX号XX医院进行现场走访勘查,经社区走访、现场勘查、以及派出所户籍调查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翁国勇已不在吉林市昌邑区XX路XX号XX医院地址办公,早已搬离此办公住址,下落不明。本院现场张贴传票以及查找公告,并告知被执行人翁国勇于2021年4月30日9时0分到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接受询问,被执行人翁国勇没有按传票约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至今无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翁国勇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本院已将本院查询的结果,走访的经过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上述事实,已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同时,本院执行人员已拍照留存其影像资料,并记录在卷。申请执行人马华珊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翁国勇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冻结的股权为轮候冻结,冻结的住房公积金因未达到封存状态暂不具备提取条件,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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