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光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海港区迎宾路秦新悦澜山1412号。
法定代表人:高淑英,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树良,男,1985年7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高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宇诉被告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陈树良、高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高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陈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429元,停运损失45000元,合计60429元;2、依法判决被告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陈树良驾驶的黑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肇东市下坡时,由于路面有冰雪,车辆失控,撞到姜里辉停放着的卡特牌液压挖掘机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东交警大队认定,陈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里辉无责任。卡特牌液压挖掘机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挖掘机送往松北区锦鑫汽车修理部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5429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9日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路桥公司,月租金45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果停机超过10个工作日,扣全月租金”。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停机修理一个月整,原告损失45000元,故向各被告主张停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微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的车有交强险,交强险公司需要我查询一下。商险是在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所以,应由交强险和商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陈树良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光宇是卡特牌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人。高微是黑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陈树良是高微雇佣的司机。2021年3月4日4时许,陈树良驾驶的黑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肇东市下坡时,由于路面有冰雪,车辆失控,撞到姜里辉停放着的高微所有的卡特牌液压挖掘机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里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微将挖掘机送往松北区锦鑫汽车修理部维修一个月,花销车辆维修费25429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高微的黑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以张晓东为被统筹人在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统筹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陈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里辉无责任,客观公正,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陈光宇关于赔偿所致维修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该项损失首先应由参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因陈光宇没有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此项赔偿,属于对权力的放弃,应由己方自行承担此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参投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在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投保理赔性质上相当于商业三者险类型。因此,应由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参照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予以赔偿。陈光宇关于赔偿停运损失45,000元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光宇车辆维修费23,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光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陈光宇自负462元,由被告河北连盟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