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环城西路仲华苑第一、二层。

负责人:肖国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桂。

被告:赵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刘桂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赵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何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被告赵和平、刘桂秀、赵建华、何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桂、被告刘桂秀、何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平、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桂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43643.83元及利息15344.49元,共计2958988.3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何惟娟、赵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刘桂秀发放贷款10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60个月、12个月、12个月、60个月,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125%、6.525%、6.525%、7.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和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配偶于2019年6月出现重大刑事案件记录,根据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二条,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被甲方认定为禁入类客户,且未能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桂秀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惟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本案借款是与妻子刘桂秀共同向原告借的,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和平、刘桂秀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华、何惟娟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和平、刘桂秀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赵和平、刘桂秀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被原告认定为禁入类客户,且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四十九条约定,被告赵和平、刘桂秀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被告刘桂秀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和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惟娟签订七份《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何惟娟以其名下坐落于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已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刘桂秀发放贷款10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60个月、12个月、12个月、60个月,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125%、6.525%、6.525%、7.125%。贷款发放后,截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赵和平、刘桂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4230.87元、利息306444.5元,共计3220675.37元。因被告赵和平出现重大刑事案件记录,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和平、刘桂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何惟娟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桂秀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桂秀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和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赵和平、刘桂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4230.87元、利息306444.5元,共计3220675.37元。因被告赵和平涉及重大刑事案件,原告根据约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赵和平、刘桂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何惟娟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赵和平、刘桂秀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何惟娟以其名下坐落于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复式)(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复式)(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其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赵建华、何惟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赵和平、刘桂秀签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赵建华、何惟娟签订过保证合同或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被告赵建华、何惟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和平、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被告赵和平、刘桂秀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被告何惟娟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七份《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被告赵和平、刘桂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借款本金2914230.87元、利息306444.5元,共计3220675.3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对被告何惟娟名下坐落于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南雄市(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472元,由被告赵和平、刘桂秀、何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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