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鑫,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系刘青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刘青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系刘青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北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旺村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泽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田顺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审被告:石家庄辰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院内-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万龙、刘冬丽、李淑芹、原审被告田顺风、廊坊市北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一运输公司)、石家庄辰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36070元,依法改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30595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3540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死者刘青的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一、死者刘青的户籍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均为河北省香河县,其户籍地系农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刘青的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刘青“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万龙、刘冬丽、李淑芹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顺风答辩称,没有意见。
北一运输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万龙、刘冬丽、李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元、交通费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36745元、丧葬费37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丧葬用品费6881元,共计6861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田顺风驾驶冀A×××××/冀RA8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郭辛庄村西侧十字路口(唐通线108公里+300米),与由西向东行驶刘青驾驶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青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顺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青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0元,救护车费85元。刘青出生于****年**月**日,死亡时年满65周岁,其生前户籍登记在河北省香河县,但经常居住地为香河县。原告李淑芹系刘青之妻,原告刘冬丽系刘青之女,原告刘万龙系刘青之子。另查,被告田顺风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辰顺运输公司名下,冀RA8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北一运输公司名下。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顺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冀1024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顺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亲属刘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田顺风负全部责任,故田顺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田顺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顺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顺风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辰顺运输公司名下,冀RA8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北一运输公司名下,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辰顺运输公司和北一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两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因刘青治疗支出医疗费1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85元,丧葬费37887.5元(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12个月×6个月),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实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但其对主张的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主张数额偏高,故根据案情实际酌定误工费和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刘青的死亡赔偿金53607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查,刘青生前户籍虽然登记在河北省香河县,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香河县新开街社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刘青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香河县,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死亡时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5年计算,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536070元(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15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顺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该请求违反《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用品费6881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内,系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8052.5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人保财险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淑芹、刘冬丽、刘万龙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二被告石家庄辰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北一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李淑芹、刘冬丽、刘万龙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0.54元,由三原告李淑芹、刘冬丽、刘万龙负担540.54元,被告田顺风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35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刘青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刘冬丽提交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香河县新开街社区工作办公室安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刘青自2016年至2019年9月期间一直追随女儿刘冬丽居住在香河县。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青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