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韦怀国,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彭昌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二申请执行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356678,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红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5143275K,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卢卫球,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韦怀国与被执行人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韦怀国、彭昌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2018)桂1225执285号。后因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立案号:(2021)桂1225执恢52号。被执行人廊坊荣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怀国、彭昌志工程款3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申请执行费5857.0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拍卖广西罗城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废旧设备(废铁),铲车,并已将拍卖所得的300000元依法处分给申请人领取,申请人愿意放弃其他权利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12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案件已实际履行完毕,执行费已缴纳,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16)桂12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瑞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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