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秦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张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张屹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原告:李贵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陶卫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袁建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曾水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张海涛,****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王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徐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宋征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杨小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董浩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戴岳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十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鹤淇大道中段纬六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戴岳霖、董浩雄与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被告富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辉、尚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准公司分别向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知识产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判令被告富准公司分别向原告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董浩雄、戴岳霖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判令被告富准公司分别向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8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7日、2020年3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3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2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富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被告富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后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富准公司辩称:一、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因严重违纪被我公司开除,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不符合履行竞业限制条件,且我公司也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董浩雄、戴岳霖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依法支付,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与被告富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双方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3日、2018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7日、2020年3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3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2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23日至无固定期限。 2020年6月,被告富准公司以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上班打卡后脱岗8小时以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6月13日,原告张睿平、徐金龙签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20年6月15日,原告马晨光、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签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20年6月18日,原告秦攀、张屹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宋征超签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2020年12月21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9、0076、0089、0075、0078、0084、0087、0086、0077、0088、0073、0085、0080、0082、0074、0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富准公司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3条载明,打上班卡后,未按时到岗或脱岗大于等于8小时的,予以开除。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上班打卡后脱岗累计8小时以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要求被告富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系因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开除,故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6.2条约定,员工离职时,如需履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时,需向员工送达《竞业限制通知书》,该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正式生效。被告富准公司称其公司未向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送达《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竞业限制通知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本案中,被告富准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十六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外工作管控原则:……4、正常工作时间外工作须有权责主管核准,单纯电子刷卡记录不能独立作为申请和核准工作时数的依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外工作之薪资报酬支付:1、须与员工当月薪资一并计发;员工对工作时数及薪资报酬支付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薪资单之后的30天内向人资单位提出重新核实确定,逾期则视同无异议;……”,但原告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董浩雄、戴岳霖仅仅提供了电子刷卡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其要求被告富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富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且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年休假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而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要求被告富准公司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均不足10天,结合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故本院对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要求被告富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88.51元(5150元÷21.75天×8天×200%)、3464.83元(4710元÷21.75天×8天×200%)、1737.93元(4200元÷21.75天×4.5天×200%)、1737.93元(4200元÷21.75天×4.5天×200%)、1031.17元(3738元÷21.75天×3天×200%)、855.31元(6201元÷21.75天×1.5天×20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董浩雄、戴岳霖带薪年休假工资3788.51元、3464.83元、1737.93元、1737.93元、1031.17元、855.31元; 二、驳回原告马晨光、秦攀、张睿平、张屹敏、李贵达、陶卫卫、袁建福、曾水田、张海涛、王世、徐金龙、宋征超、杨小铭、李飞、戴岳霖、董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霞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