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2),女,汉族,秦安县人。
被告:王某1,男,汉族,秦安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1归还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7年5月26日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诉讼中,王某要求王某1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王某1以给家人看病为由向王某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其手头宽余即向王某归还,年利息按10%计算。王某当天在自家小卖部将3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1,王某1收到现金后即向王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2现金30000元,借款人王某1,2017.5.26,利息一年3000元整。后王某因用钱向王某1催要上述借款本息,王某1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王某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1未答辩。
庭审中,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王某1借王某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年3000元的事实。王某1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上出借人虽为王某2,但王某提交的中山镇后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某2与王某系同一人,该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某1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又名王某2。2017年5月26日,王某1以给其父看病为由向王某借款30000元,王某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1,王某1收到现金后向王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王某2现金30000元,借款人王某1,2017.5.26,利息一年3000元整。后经催要,王某1至今未还,为此王某起诉来院。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1向王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双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王某要求王某1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王某要求王某1按约定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6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