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京润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颖,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京润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与被告付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其雇佣业务员李颖杰向被告购买兴隆带钢2车,单价3380元,1至26天内发货,一车一万元定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最迟在2019年7月13日前交付货物,但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355元。现被告拒绝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京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管制售(行政许可控制项目除外);钢材、建筑材料(不含木材、原木)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玉东。梁帅系张玉东之子,系京润公司实际经营者。2019年6月17日傍晚6时56分,被告付欢作为卖家通过其手机号码181××××4444向李颖杰手机发送短信“6.17日付欢卖梁帅兴隆排产2车,单价3380,1-26天内交货,一车一万定金,农行卡号,62×××70付欢,收到请回复”。李颖杰于当日晚上7时10分回复被告付欢“收到,兴隆355期货”。被告付欢即时回复李颖杰“好”。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于淑乔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号62×××11的银行卡向被告付欢农行卡号62×××70中转账2万元。2019年7月12日下午3时58分,李颖杰向被告付欢发送短信“付欢,6月17日买你的这两车货明天到期,打你的电话一直关机状态,麻烦开机回个电话,谢谢!”。2019年7月13日上午9时01分,李颖杰向被告付欢发送短信“你的电话一直关机,今天我得给下家交货啊,现在现货多贵啊”。2019年7月13日上午10时20分,李颖杰向被告付欢手机号码153××××8776中发送短信“7月13日,平单价格3530元232吨,(3530-3380)*116*2=34800,当时给你打了2万定金,共计54800元,收到请确认,农行卡号:62×××11于淑乔”。同日10时22分,李颖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付欢(微信名称备注为:付欢老姨夫认识)发送微信文字消息“7月13日,平单价格3530元232吨,(3530-3380)*116*2=34800,当时给你打了2万定金,共计54800元,收到请确认,农行卡号:62×××11于淑乔”。被告付欢于当日10时30分微信回复“”。李颖杰微信回复“麻烦短信回复一下,谢谢”、“会计好下账”。被告付欢微信回复“e”。被告付欢于当日上午10时32分短信回复李颖杰“”、“好”。2019年7月13日上午10时59分,李颖杰向付迎锟发送手机短信“永昌库,兴隆355*29.32+28.9+28.9+28.86上家李颖杰,钟岳,孙涛,董春明,王新立一手”,付迎锟于当日中午11时30分短信回复“李颖杰定两大车兴隆355期货5-25天的单价3565无定金收到回复”,李颖杰于中午12时23分短信回复“收到”。2019年7月22日下午2时48分,李颖杰向付迎锟发送手机短信“兴隆355现货29.14+29+29.26+29.12永昌库,王超,李颖杰,付迎锟一手,货权转到孙琦二手139××××3591.”付迎锟短信回复“好”。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23日,于淑乔农业银行帐号62×××11的银行卡付与迎锟62×××75银行卡银行流水显示有11笔交易,2019年7月16日转支416799元、2019年7月17日转支418752元、2019年7月17日转支417528元、2019年7月17日转存1000000元、2019年7月17日转存258488元、2019年7月18日转支413468元、2019年7月22日转支420054元、2019年7月23日转支200000元和转支216047元、2019年7月27日转支421142元和420204元。

另查明,李颖杰与于淑乔系原告京润公司雇员,于淑乔名下农业银行帐号62×××11的银行卡系原告京润公司使用,该卡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与付迎锟之间有11笔交易,其中付款给付迎锟9笔,付迎锟付款给于淑乔2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京润公司系从事钢管制售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梁帅,安排其雇员李颖杰以短信方式与被告付欢就带钢买卖订立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价格、交货期限、定金支付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京润公司通过其雇员于淑乔银行账户向被告付欢指定收款帐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0元,双方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付欢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届满后未能交付带钢,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短信中明确约定了定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京润公司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京润公司主张由被告付欢赔偿其损失5355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八份过磅单、称重单中记载的单价均与原告雇员李颖杰2019年7月13日给被告发送的平单短信中的单价不符,且李颖杰与付迎锟之间短信内容中显示的订货价格亦无法对应该平单短信中的价格,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付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京润钢管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京润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京润钢管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付欢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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