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庆山,男,1968年7月2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山与被告陈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传涛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传涛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庆山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传涛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孟庆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孟庆山将款项转账交付陈传涛后,陈传涛向孟庆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孟庆山多次索要,陈传涛均已暂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传涛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莫瑞翠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通过莫瑞翠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20,000元,同日又通过莫瑞翠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合计500,000元。同日,被告陈传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孟庆山现金伍拾万元整,按年息15%计息,借款期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到期本息返还”。被告陈传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荣成市百渡阳光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公章。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通过公务外呼系统与被告陈传涛联系,被告认可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承认借条为本人书写签字,被告称其偿还过一年利息75,000元,并于2016年支付过原告30,000元利息。
另查明,荣成市百渡阳光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陈传涛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传涛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中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荣成市百渡阳光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系被告陈传涛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认可系其个人借款,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5,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孟庆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