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佃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庆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西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西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孙久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西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振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军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开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开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兰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钦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新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贾佃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开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邹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贾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贾广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李凤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袁海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许宝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许明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诉讼代表人:袁庆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诉讼代表人:贾佃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清泽路唐塔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仲崇勋,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 法定代表人:杜同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袁庆欣等27人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7原告诉讼代表人袁庆欣、贾佃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庆欣等2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11月30日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与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被占用造成的损失6296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的村民,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8年11月30日,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宋金河西土地105.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用于湿地净水项目,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斤小麦,按当时市场价计算,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涉案土地中有属于原告的耕地,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2018年11月30日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且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 二、原告贾佃响等27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1、根据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示,土地的出租人是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承租人是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合同中有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加盖的单位公章。从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显示土地的出租方不是原告,合同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不是该土地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也未建立起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三、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赔偿土地占用造成的损失62960元无依据。 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自2018年11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至今近两年之久,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已连续向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委会支付了两年租金。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支付租金情况显示,合同如约一直正常履行,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没有未支付租金的情形。且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也不欠任何人的土地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赔偿土地占用造成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四、合同签订后,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交付给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以后,郓城县人民政府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净水厂一处,该净水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民生工程,用于公益事业,现该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东溪湿地文旅项目也正在建设中。 综上,被告唐塔街道三义村委会与被告唐塔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18年11月30日,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宋金河西土地105.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用于湿地净水项目,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斤小麦,按当时市场价计算,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已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相应租金1992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就涉案土地与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确认对二被告所签合同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庆欣等27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承安 审 判 员 朱远昌 人民陪审员 杨心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