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59940342XF。

法定代表人:尹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吉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34783884M。

法定代表人:曹春华。

被告: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694014668Y。

法定代表人:曹春华。

被告:曹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德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与被告衡阳吉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曹春华、曾蓉、曾德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谢雄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锐公司、富泰公司、曹春华、曾蓉、曾德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吉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2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吉锐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1号鑫都国际1042、1043、1056、1064、1074、1077室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富泰公司、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借款额(或利息等)×逾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2倍。被告富泰公司、曹春华、曾蓉、曾德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吉锐公司以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1号鑫都国际1042、1043、1056、1064、1074、1077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将2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吉锐公司。借款到期后,截至2019年8月4日,被告吉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28000元未归还,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吉锐公司还款,被告富泰公司、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吉锐公司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吉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泰公司、曹春华、曾蓉、曾德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经批准准成立,经营范围: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1月8日,取得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备案登记证》。2、被告吉锐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曹春华、曾德久。3、被告富泰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亚平、被告曹春华。

2019年1月20日,被告吉锐公司为向原告贷款240万元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吉锐公司向银源公司贷款240万元,期限4个月,具体事宜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本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1号鑫都国际六宗不动产(附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具体事宜以《抵押合同》为准;3、全体股东(出资人)一致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曹春华、曾德久在股东决议上签名。

同日,被告富泰公司就为被告吉锐公司向原告贷款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吉锐公司向银源公司24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事宜以《保证合同》为准;2、全体股东(出资人)一致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股东刘亚平、被告曹春华在股东决议上签名。

2019年1月30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吉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40万元;2、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4、借款利率:借款内月利率为10‰,每月16日付息;5、借款担保:乙方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及财务咨询费等任一项或多项的,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照有关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或利息或违约金等未按约定支付即逾期,应计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借款额(或利息等)×逾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2倍;7、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代理人罗建元、被告吉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春华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

同日,被告吉锐公司为抵押人(乙方),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约定:1、乙方提供自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1号鑫都国际1042、1043、1056、1064、1074、1077室(不动产权证书号码分别为:00036947、00036948、00036961、00036969、00036975、00036978),为乙方向甲方的2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4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应付给银行结算等有关银行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财产登记: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甲方持有。原告的代理人罗建元、被告吉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春华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当天,双方到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富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提供了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约定:1、保证范围:为吉锐公司向银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应付给银行结算等有关银行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偿清为止。乙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偿清日。原告的代理人罗建元、被告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春华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曹春华、曾蓉夫妻作为保证人、被告曾德久(系被告曾蓉之父)作为保证人,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的保证范围、期限、方式均为被告富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9年1月31日从该公司账户向被告吉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40万元,被告吉锐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约定借款已付入被告吉锐公司账户。由于原告曾收取了被告吉锐公司支付的中介费72000元,原告愿意以该项费用抵偿借款,故被告吉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232.8万元。

被告吉锐公司收到约定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9年2月未支付利息。3月5日、4月2日、5月8日,被告吉锐公司按逾期利率(即在约定利率上加收双倍利率)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各72000元,计216000元。8月8日、10月19日、11月21日,被告吉锐公司又按逾期利率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各72000元,计216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以诉讼方式催收涉案债务,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原告已向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被告富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包括全体股东(出资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对刘亚平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被告富泰公司股东刘亚平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吉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付款回单、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清册、被告富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三份保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2019年1月,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吉锐公司账户支付了240万元,现原告自认为事前向被告吉锐公司收取的中介费7.2万元可抵借款,原告的该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实际支付的借款应为23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锐公司返还借款23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是经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因此,涉案借款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关于涉案的逾期利率,原告与被告吉锐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双倍,即被告吉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时,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违约金,即约定利率10‰+逾期利率10‰×2=30‰,但原告只要求按此利率计算前期已付利息,欠息之后的借款全部按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吉锐公司约定的付息日为每月的16日,即被告吉锐公司在2019年2月16日就要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2月16日不足一个月,该项付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锐公司有权在满一个月后即2019年2月29日才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吉锐公司实际在2019年3月5日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吉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9年2月16日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为此每月收取被告吉锐公司利息72000元,共21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吉锐公司在2019年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只需每月支付利息23280元(232.8万元×10‰),实际上在3月5日、4月2日、5月8日,逐月支付了各72000元,共216000元,多付了146160元(216000元-23280元×3),因而没有违约支付利息;5月份虽未按时支付利息,但由于前三个月多付了146160元,足以抵作5月份的利息,故被告吉锐公司在借期内没有违约。被告吉锐公司在借期内共需支付利息93120元(23280元×4),实际支付216000元,多支付了122880元;2019年6月1日逾期之后,被告吉锐公司每月应支付利息69840元(232.8万元×30‰),又支付利息216000元,加上借期内多支付的利息122880元,共338880元,故逾期后,被告吉锐公司支付了4.85个月(338880元÷69840元)的逾期利息,即已支付了截至2019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后期欠息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被告吉锐公司应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吉锐公司自2019年8月5日起支付欠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吉锐公司同时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抵押权人即原告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时候,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被告吉锐公司的抵押物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富泰公司为被告吉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偿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涉案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19年5月31日止,因此,保证期间至二年后的2021年5月31日止。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富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没有免除保证人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富泰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吉锐公司虽然为涉案债务既向原告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了“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富泰公司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富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吉锐公司违约,保证人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富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以诉讼方式催收涉案债务,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该行为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相符,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各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吉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8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9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衡阳吉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原告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吉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1号鑫都国际1042、1043、1056、1064、1074、1077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曹春华、曾蓉、曾德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2元,减半收取12916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2916元,五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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