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生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永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生伟与被告周永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0元(70,000元×6%×6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的租赁费为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机械,租赁机械名称为卡特,规格型号为336D,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租赁机械费按月结算78,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生伟挖机租赁费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至共计柒万元(70,000元)”,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条、电话录音、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款条据,根据交易习惯,欠条系债务人在欠付债权人财物时立下的字据。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其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欠付租赁费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拖欠租赁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逾期利息应以欠付租赁费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355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5,591.78元(70,000元×6%/年÷365天×1355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此期间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5,383.01元(70,000元×4.25%/年÷365天×31天+70,000元×4.2%/年÷365天×61天+70,000元×4.15%/年÷365天×92天+70,000元×4.05%/年÷365天×60天+70,000元×3.85%/年÷365天×466天),上述合计逾期利息为20,974.79元(15,591.78元+5,383.01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之后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生伟支付租赁费70,000元; 二、被告周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生伟支付逾期利息20,974.7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2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马生伟负担48.38元,被告周永光负担1,041.6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周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