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秀云,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忠林,男,住兴安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阿木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韩秀云与被告王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漠河市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告王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忠林立即给付货款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4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拟在原告处购买400吨水泥,每吨500元,总货款约为2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注明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提货242吨,由于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就不在给被告付货。被告只给付货款2万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忠林出具的总欠条一份,证明购买水泥单价及付款时间;2.被告王忠林本人及其雇佣的孟某某提货收条10张,证明被告实际购买原告水泥242吨;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拖欠货款及原告索款过程;4.2018年5月16日王忠林给李某拨打电话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2017年10月李某向被告王忠林主张权利电话记录以及2016年2月1日给王忠林发送的索款短信载体照片共3张,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忠林辩称,欠条和我本人签字的水泥收条属实,孟某某我不认识,他的收条我不认可。我不认识原告韩秀云,我是购买证人李某在兴安镇存放的水泥,由于李某是边防的军官,他说写他的名字不方便,让我写的韩秀云的名字。由于李某违约,没有提供给我水泥的合格证、出厂日期、强度报告等手续,水泥存在硬块等质量问题,还将水泥私自转卖给他人。我不得不自行另购的水泥。因此,给他2万元就应该是结清了,我不可能再给他钱。原告和李某这些年一直也没有向我主张过要水泥钱,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某提供的短信内容,属于公共短信,我看不出来是向我要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申请法院调取的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忠林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间人李某,用书写欠条方式与原告韩秀云达成合意的买卖水泥合同及欠条中承诺8月10日前付清货款的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且未作出任何还款承诺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在有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向原告主张权利,该案已经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林支付给原告韩秀云2万元货款的时间约为2014年9月1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6日王忠林给李某拨打电话的通话录音,是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录制的,被告也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李某向被告王忠林主张权利电话记录,也是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显示为未接通,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李某给王忠林发送的索款短信截图,其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不足以让人认为是明确的主张权利行为,且李某亦不是权利人,也没有权利人的有效委托,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秀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
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