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秉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秉君与被告苟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被告苟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0000元、滞纳金13209元,合计73209元;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奥迪川x号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因自身原因将自己名下按揭的奥迪川x号车辆(奥迪牌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3x)在赶集网上变卖。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先后两次下南溪区消防队附近查看原告所售车辆,详细了解车辆的车辆现状及所有相关信息。并于2016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到南溪消防队门口查看车辆时,当即决定购买该车辆。双方当天签订《关于侯秉君奥迪A4L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奥迪川x号车辆的转让价为1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定金,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余下的6万元在本协议车辆完善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担心原告的按揭车辆影响其使用,主动要求先只支付原告4万元定金,剩下的4万由被告按时自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4万元定金后,将奥迪x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将车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2017年11月2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让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并将购车余款60000元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2017年11月,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奥迪x号车辆按揭还款情况时,发现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4万元,还剩下2.2万元未还,且产生滞纳金13209元。现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清欠款2.2万元及滞纳金13209元,其中滞纳金13209元系被告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居住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侯秉君奥迪A4L车辆转让买卖协议》,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兰文利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及支付金额情况;3.南溪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及过程、被告拒绝还车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车辆信息、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车辆按揭款和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苟巍辨称,被告系做二手车生意经营者。交易一直是原告的弟弟侯东君与我进行的。本案案涉车辆已经由我哥卖给外地人,无书面合同,保险也正常缴纳,未脱保、脱审的情况,现行驶证已经交给买受人,已经不能过户到我名下。2016年1月19日还款4万元是原告让我还的,多余的2.2万元我提醒过原告自己未还,滞纳金与我无关。原告没有处理违章,违约在先,我不付余款6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苟巍提交了: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拟证明交易当天支付4万元的事实;3.(2017)川1524民初2515号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讼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4.《关于侯秉君奥迪A4L车辆转让买卖协议》,拟证明交易约定事项包括“原告处理违章,被告方可协助过户”,原告违约在先。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侯秉君将自己名下按揭的奥迪川X号车辆(奥迪牌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在赶集网上变卖。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原告委托其弟弟侯东君与被告苟巍进行车辆买卖交易。并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侯秉君奥迪A4L车辆转让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奥迪川X号车辆的转让价为1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定金,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余下的6万元在本协议车辆完善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第2条约定:“先行支付的8万元定金用于协议车辆贷款及处理违章。”;第3条约定:“余下的6万元在本协议车辆完善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第8条约定“如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过户的被告则要求原告无条件退款给被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担心原告的按揭车辆影响其使用,主动要求先只支付原告4万元定金,剩下的4万由被告按时自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4万元定金后,将奥迪川X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将用于车辆按揭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付给被告。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车辆按揭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还款4万元。2017年11月2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让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并将购车余款60000元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解除双方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侯秉君奥迪A4L车辆转让买卖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的车辆。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川1524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1月,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奥迪川X号车辆按揭还款情况时,发现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4万元,还剩下2.2万元未还,且产生滞纳金13209元。现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还清欠款2.2万及滞纳金132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秉君与被告苟巍经过合意后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原告委托其弟弟侯东君与被告苟巍签订的《关于侯秉君奥迪A4L车辆转让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后,被告苟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80000元购车款的先行义务,原告也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车辆虽然未过户登记,但车辆属于动产,买卖车辆以交付为原则,是否过户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现原告已还清了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及滞纳金,被告已经处理该车辆的违章,对协议的全面履行已经排除防碍,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余下的6万元在本协议车辆完善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购车款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的购车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履行银行按揭款22000元的滞纳金13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侯秉君奥迪A4L车辆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先期支付的80000元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购车款。滞纳金13209元的产生系原告自身银行按揭贷款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将车辆出卖给第三人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秉君支付购车款60000元;
二、被告苟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侯秉君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奥迪川X号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侯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原告侯秉君负担165元,被告苟巍负担65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