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镇南路鸿福嘉苑9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咪咪,该公司风控经理。 被告扬州市和建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荷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锁,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徐立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韩洪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徐开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双益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月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庄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滕根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双益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庄月红、滕根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贷款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和建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公司)、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扬州双益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殷桂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龙、人民陪审员袁宏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咪咪、被告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建公司、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沪武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以内,由原告向被告和建公司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如和建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和建公司出借50万元,约定上述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2.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和建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也于2015年8月20日停止支付,其余六被告亦未能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和建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1.5倍计算也即19.35‰,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暂计60630元);2、被告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对被告和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建公司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为被告和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2、借款借据以及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来往帐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和建公司出借50万元,月利率为12.9‰,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 3、协议书及《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和建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2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和建公司、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和建公司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的为被告和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现由于借款人下落不明,被告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作为担保人,愿每年偿还10万元,但利息部分不予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和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限额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上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若借款人及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告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和建公司出借5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9‰,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2月15日,借期内执行的年利率为15.48%(12.9‰*12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和建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能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形成本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来往帐凭证、协议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及被告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和建公司向原告沪武贷款公司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来往帐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捷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2.9‰,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续签展期合同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建公司在展期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但到期后,被告和建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9.35‰(12.9‰×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部分,被告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为被告和建公司向沪武贷款公司提供在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以下的限额为5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在最高限额内,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故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和建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沪武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9.35‰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被告被告徐立锁、韩洪河、徐开定、双益公司、庄月红、滕根明对被告和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5元,由被告和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和建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桂宏 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 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