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倪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所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茹与被告倪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民,被告倪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茹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20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前归还。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31500元,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783.67元(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要求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计18238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华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内容相同的两张借条恰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实的,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的20万元款项系按约缴纳的投资款,并经公司记账为实收资本,原告也已经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当时写有借条,但是借条是以原告转让股权为前提的,事后股权并未转让。该借条也并不是公司通过清算之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为公司在二份借条出具期间都是合法存续的。即使如原告所称,该款项为被告承诺的投资补偿,该约定也是违法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他只有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而不能以某个个人名义以借条的形式来确认。被告打给原告的几笔款项为报销款而非还款。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倪华锋向原告徐茹发送了《凡益公司结构图》、《财务报销制度》、《投资保障》的邮件,《投资保障》中载明:原告先行出借给被告20万元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期间如投资合作未成功,原告可撤回资金,如合作成功借款则转为投资款,持股比例原告为49%、被告为51%。在公司利润保持、持续经营的条件下优先返还投资款。2016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习代先(被告亲戚)召开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章程:拟设立宁国凡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习代先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茹为公司监事。2016年5月10日宁国凡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徐茹持股49%,习代先持股51%。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该公司银行账户打入20万元。时至2018年3月18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借条:1.双方共同经营宁国凡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于甲方经营不善,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原公司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2.今欠乙方2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2019年2月26日被告(甲方)再次向原告(乙方)出具借条:1.双方共同经营宁国凡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于甲方经营不善,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原公司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2.今欠乙方2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2020年5月20日宁国凡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68500元未归还,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凡益公司结构图》、《财务报销制度》、《投资保障》、借条及当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被告发起的合作项目善后事宜,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后确认注销相关公司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为此两次出具了借条,其中关于欠原告20万元的内容应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于未履行部分即予支付。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既然同意接收被告出具的第二张借条,即视为同意还款时间变更为2019年5月31日,对此前对逾期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对欠款事实并不否认,且在借条出具后归还过部分款项。被告并非案涉公司股东,被告认为该借条内容是以公司股权转让为前提的,在公司股权转让未完成的情况下缺乏依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倪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茹168500元;
二、被告倪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6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徐茹负担60元,被告倪华锋负担1914元。
原告徐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章幼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