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朝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霍尔果斯市务工人员,住第四师六十二团。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9514115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于朝艳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朝艳、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16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鸡苗销售工作,约定:销售1只鸡苗,提成0.2元。2012年8月-12月,原告销售鸡苗326450只,工资为65290元;2013年1月-12月,原告销售鸡苗527260只,工资为105452元;2014年1月-12月,原告销售鸡苗640620只,工资为128124元;2015年1月-12月,原告销售鸡苗602460只,工资为120492元;2016年1月-6月,原告销售鸡苗290100只,工资为58020元,工资总额为477378元,被告已支付工资161000元,剩余31637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朝艳工资316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计3023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朝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