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雄良,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孙富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马雄良申请执行孙富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3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孙富坤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后本院电话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无法取得联系。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孙富坤共计提起4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孙富坤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证券、支付宝、财付通、股票、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孙富坤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额为50.02元)、中国银行(余额为11.82元)、中国工商银行(余额为0.82元)、浦发银行(余额为0.6元)申请执行人对已经冻结的要求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10天向本院申请续冻。 2、2021年9月26日到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孙富坤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 三、申请执行人马雄良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富坤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已前往被执行人孙富坤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调查被执行人孙富坤的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社区工作人员和邻居不知道孙富坤在哪里,其他的具体情况我们也不了解,未发现有收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孙富坤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马雄良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孙富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公告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孙富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决定书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失信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马雄良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3158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富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马雄良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习知 审判员 刘春雷 审判员 盛庆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月